关于对取保候审措施的监督施行职能之归属问题,律法明确赋予了执行机构。根据我国现行生效之《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明文规定,实施取保候审裁决之机关在既定
保证金额度得以确定之后,负有
保证资金款项数额的提供者必须依照规定将其存储于执行机构所指定的特定银行的专门账户上。这无疑表明,对保证金之缴付和管理工作进行全面监督的责任归属于行使执
行权和
管辖权的执行机构,以确保被采取取保候审的人员在这一候审期间内严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寻求规避
司法程序之方式,同时并严密监视被取保候审之人未曾实施任何可能引发司法程序受损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
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
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