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的第二百九十三条明文规定,所谓的
寻衅滋事犯罪,实质上就是由某类特定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四项)组成,从而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损害的
违法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此条款并没有明确地排除了警察成为寻衅滋事罪犯的可能性,而是通过对
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进行深入剖析,以确定其是否满足该
罪名的所有构成要素。换言之,如果警察在
执行公务过程中出现了上述法条中所列举的任何一种行为,并且这些行为对社会秩序产生了破坏性的影响,那么他们同样有可能被判定为犯下寻衅滋事罪。然而,对于是否构成犯罪这一问题,还需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其中涉及到行为人的身份地位、行为的本质属性以及情节的严重程度等多个方面的因素。若警察在执行职务期间的行为超越了法律所允许的范畴,同时又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全部
构成要件,那么他们就有可能面临
刑事追责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
(一)随意
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
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