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严格规范,所谓“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明确知晓他人在利用信息网络从事
犯罪活动,却仍旧向他们提供技术支援或是协助其实现
犯罪目的的行径。若
行为人在明悉他人正使用信息网络实施
犯罪时,却选择为其提供资金转移、掏现等掩盖、隐匿犯罪收益的行为,这便极有可能被视为“掩饰、隐匿犯罪所得罪”。当然,“掩饰、隐匿犯罪所得罪”则是指行为人明明知道某物属于犯罪所得的财产,却仍然选择
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来掩盖、隐匿这些财产的行为。倘若行为人在明知某物属于犯罪所得的财产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掏现服务,那么他就很可能会触犯“掩饰、隐匿犯罪所得罪”。然而,要判定是否构成此罪,还需结合实际案件情况以及相关
证据进行深入分析。若行为人对某物是否属于犯罪所得的财产毫不知情,或者存在其他合理的解释,那么他就有可能不会被认定为构成“掩饰、隐匿犯罪所得罪”。总而言之,根据现行法律
法规,若行为人在明知某物属于犯罪所得的财产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掏现服务,那么他就有可能会触犯“掩饰、隐匿犯罪所得罪”。然而,要判定是否构成此罪,还需结合实际案件情况以及相关证据进行深入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
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