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
挂名股东的潜在风险,那就是如果隐名股东未足额履行
出资义务,那么作为名义上的股东必须进行补充填补。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挂名股东其实就是一方基于和另一方之间的协议,同意仅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到公司的设立过程中,而实际上并没有做出任何出资贡献,所有用于
公司注册资本的资源都是由另一方提供的。因此,没有出资的一方就被认定为挂名股东。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
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