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探讨交通
肇事罪这一类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其主观
归责要素并非故意这一特征。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我们可以理解到:交通肇事罪本身构成必须满足实质条件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安全
法规,最终导致
重大事故的发生,从而引发对他人身体健康的损害严重,死亡人数增多,或者对公共与私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等众多直接及间接后果。值得我们高度重视的是,尽管交通肇事罪的实施主体并非主观恶意,然而其中必须含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至使灾祸发生这样的过失心理因素。换言之,关键在于他们是否具有认识并预见到自身的行为举止可能会给社会带来灾难性后果的能力,但是由于其疏忽大意并未做到这点;或者即便他认识到了这个可能性,却又怀着侥幸心态对能够规避此祸患充满了信心,从而使得不良结果最终得以酿成。因此,从法律层面来看,交通肇事罪确实属于一种过失型
犯罪,而并非人们通常认为的
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
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
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