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对于第二百三十六条中所涉及的强制性交罪,其构成因素包括以激烈的
暴力、坚决的
胁迫以及其他相似方法去强迫女性进行性行为。若
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并未采用以上方式中的任何一种,那他的行为或许并不满足这一强制性交罪的前提条件。不过,法律文本的表述并未明确定义未经暴力或胁迫的行为不得认定为强制性交罪,所以还需在具体事件中进行深层次的剖析。举例来说,倘若行为人通过装扮成欺凌者、制造恐惧等手法使得
被害人无法反抗,进而与她发生了性的关系,即便是在并未运用暴力或胁迫的情况下,仍然有可能构成强制性交罪。但是,在这个例子中,行为人有可能并非构成“以暴力、胁迫或其他类似手法强迫女性进行性行为”这一场景,而更有可能是引申出其他更为严重的
刑事犯罪,如“以其他手法强迫女性进行性行为”。总而言之,到底是不是构成强制性交罪,必须要根据实际案件中有无暴力或胁迫的存在,以及遵照相关法律条款来做出全面的评价与判断。即便行为人并未运用暴力或胁迫,只要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其他的
犯罪手段,也可能会演变为其他的犯罪。同样地,就算
当事人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强制性交罪的所有前提出示,也并不会影响到他失去作为强制性交罪主体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
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或者
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