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们应当明确的是,将
信用卡诈骗犯罪定义为已经构成了对国家金融秩序的侵犯,这一观点实质上是将这类犯罪视为与
刑法中所规定的
行为犯相类似,进而使信用卡诈骗案件仅仅存在既遂而不存在未遂的情况。
其次,我们需要认识到,国家金融秩序受到损害这样的后果属于非物质性的,不应该将此作为判定犯罪是否既遂的主要依据。从金融类犯罪的角度看,我们惯常并不把这种非物质性的结果用来衡量
犯罪行为的既遂;并且,我们还必须考虑到,
行为人有可能在实施
金融诈骗犯罪的过程中,主动选择停止
犯罪活动,避免给他人带来
财务损失,假如我们将非物质性的结果作为既遂的判断标准,那么无疑会对行为人选择中止犯罪产生负面影响,同时也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
财产权益。
再次,我们要注意到,刑法对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中包含了“
数额较大”的概念,其目的在于限制
刑罚的
适用范围,如果我们将国家金融秩序受到损害作为既遂的标准,那么这很可能与刑法设定该条款的初衷发生冲突。
最后,我们认为,将行为人实际获取和掌控财物作为认定信用卡诈骗罪既遂的标准,并不会与本罪的主要客体产生矛盾。实际上,行为人实际掌握财产的状况正是金融秩序遭受损害程度的一个重要体现,如果行为人尚未能够控制财产,那就意味着他对金融秩序的破坏尚未达到既遂所应有的严重程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
管辖的
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四条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
立案追诉:
(一)使用
伪造的
信用卡,或者使用以
虚假的
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
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
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
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
不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