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自行使用个人所拥有的POS机进行相应操作,在一般情况下并不被视为一种
违法行径。
然而,值得重点关注的是,若当事者在取得
信用卡后采用类似于POS机的方式来实现现金套现,那么这便构成了行为上的违法。这里提到的“信用卡套现”并非通过常规、合法的途径来提取现金,而是通过非正当手段,将信用卡中信用额度内的金额转化成实际的现金资源,在此过程中并未向发卡银行支付任何提款手续费。倘若这类事件的情节极为恶劣,甚至可能触及到
刑事犯罪层面,一般的做法是依据《
刑法》中的“
非法经营罪”进行定罪,而那些出于对
非法占有的极度渴望,有意实施恶意套现信用卡行为的人,将会面临按“
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定罪惩罚。
《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发卡银行违规以
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
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
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
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
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
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
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
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