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严谨的
刑法理论体系之中,
盗窃之后再进行销赃的行为,一般来说并不被认为是具有吸收性的
犯罪类型。所谓“
吸收犯”,它是指在实践中确有多个相互独立、各具特色的行为同时发生,但是其中一种行为会逐步吸收或者包含了其他行为的全部或部分特征,从而只以吸收行为本身为出发点来认定
罪名的
犯罪现象。盗窃行为与销赃行为之间,尽管有着紧密的逻辑联系,然而在法律定性上,却有着各自独特的内涵与外延。盗窃行为主要强调的是
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而销赃行为则更注重对
赃物的处理以及实现其价值的过程。这两种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以及其行为性质都存在显著差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应当将它们视为两个独立的
犯罪行为,并根据其各自的特点进行单独评价和定罪
处罚。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例如当销赃行为可以被视作盗窃行为的自然延续,并且其社会危害性并未超过盗窃罪的评价范畴时,也有可能将其视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考虑。对于此类问题的具体判断,必须要结合具体事例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