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判断
金融犯罪分子在进行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时所涉金额之大小时,我们通常会以其实际吸收的总资金额为衡量标准。
这其中包含了直接从存款人处获取的本金,以及依照预先约定的利率在整个存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即便是这些利息并未实际支付给存款人。
在进行具体计算时,我们需要全面地考虑到各种形式的收款方式,例如现金、转账、票据等等。
而针对那些多次进行吸收存款行为的事例,我们应当将所有的金额累加起来进行计算。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若前期吸收的存款在案件发生之前已经被归还给存款人,那么这部分金额通常会
从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
此外,如果在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有部分资金被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且能够及时地进行清偿,那么这部分资金也有可能不会被视为
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