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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判断标准有哪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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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9-29
关于“恶意透支”在法律领域中判定的明确标准已得到广泛认可和应用。
其涵盖的具体内容可以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即指透支金额已经远远超过了信用卡章程中的约定额度或发卡银行所准许透支的限度;
其次,也包含有在发卡银行制定的还款期限所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后仍旧未能完成还款义务的情况;第三,经过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旧未能如期偿还欠款,这也是判定是否存在恶意行为的关键要素之一;第四,借款人明知自己缺乏偿还能力仍然进行大额透支,最终导致无力归还的状况;第五,借款人毫无节制地花费透支所得资金,最终导致无法偿还的结果;第六,透支后借款人选择逃逸、更改联系方式等手段,以躲避银行的催收行为;第七,对于透支款项,借款人采取抽逃、转移资金,隐藏财产等方式,试图规避还款责任;
最后,借款人利用透支资金从事非法活动的情况。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各项评估要素,我们便可准确地判断出究竟是否构成了恶意透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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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是什么罪行类型
通常,性质恶劣的逾期账款即恶意透支会被认定为信用卡欺诈犯罪。恶意透支指持卡人非法占有,违规超额度或超期限透支,经银行两次催收超三个月未还。此行为损害银行权益、扰乱金融秩序。认定恶意透支要考量透支金额、还款状况、催收情况等因素。
43浏览 2024-10-26
恶意透支是什么罪名类型的
恶意透支通常涉及到信用卡诈骗罪的范畴。所谓“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出于非法占有的心态,超出其所拥有的额度或消费期限进行透支操作,并且在发卡行经历两次正式催收之后过了长达三个月却仍然未予还款的违规行为。这种恶意透支的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对银行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侵害。
6浏览 2024-09-22
恶意透支属于什么罪名类型的
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恶意透支行为可定性为犯有信用卡诈骗罪。此种行为系指拥有信用卡者以非法侵吞他人财务为目的,在所持卡片允许借款额度或还款期限之外进行透支消费,且经过发卡机构多次催收后逾期仍旧未予归还之行为。此种行径对国家赖以为核心的信用制度以及私人财产权造成了极其严重的侵害。对于如何判定是否构成恶意透支,需全面考量持卡人的透支金额、透支后的行为举止、还款能力等多方面因素。
26浏览 2024-11-03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要如何定罪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要如何定罪问题解答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司法实践情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将《解释》原 第六条修改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二、增加一条,作为《解释》 第七条:“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三、增加一条,作为《解释》 第八条:“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四、增加一条,作为《解释》 第九条:“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在审查、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五、增加一条,作为《解释》 第十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六、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十一条:“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七、将《解释》原第七条改为修改后《解释》第十二条。 八、将《解释》原第八条改为修改后《解释》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适用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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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属于什么罪行类型案件类别
恶意透支属信用卡诈骗罪,指持卡人非法占有,超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经催收仍不还。此行为侵害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权。判定恶意透支要综合考量透支金额、表现、偿债能力等因素,以做出准确合理判断。
1浏览 2024-10-15
我前段时间办了一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我没有刷卡可不知道怎么钱没了,想知道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是如何取证?
[律师回复] 按照《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所谓“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的行为。而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恶意透支作了更具体、更明确的规定,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 一、“恶意”,必须是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要区别于有合理因素不能归还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实施透支行为的当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透支款项的主观故意,因而不能归还的情况,仍然属于民事调整的范围。 二、对于“透支”数额的认识。 1、绝对数额基点:刑法信用诈骗罪规定,只有“透支”在5000元以上,才是信用卡诈骗罪所要评价的行为。 2、“超额”概念又具有相对性,“超额透支”的多少应该是相对于持卡人本人的收入、资产而言的。持卡人的收入、资产较多,“超额”的标准就高;反之,“超额”的标准就低。同样透支5万元,对于收入较低的打工者来说就是超额透支,而对亿万富翁而言就不能算是大量透支了。有些持卡人本身收入较高或者自身资产较多,其透支额度较高也是正常的。 3、区分的关键在于将“超额”的绝对性和相对性结合起来,在“超额透支”5000元以上的前提下,根据持卡人个人收入、资产状况来判断是否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超额透支”。这样既保证了法律规定的适用,又能根据个人的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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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恶意透支和非恶意透支
44浏览 2025-04-20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能怎么定罪
[律师回复] 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能怎么定罪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司法实践情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将《解释》原 第六条修改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二、增加一条,作为《解释》 第七条:“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三、增加一条,作为《解释》 第八条:“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四、增加一条,作为《解释》 第九条:“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在审查、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五、增加一条,作为《解释》 第十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六、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十一条:“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七、将《解释》原第七条改为修改后《解释》第十二条。 八、将《解释》原第八条改为修改后《解释》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适用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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