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探讨开设赌场罪的构成问题时,不应仅仅将关注点固定于人数之上。
事实上,这一
犯罪的成立并不仅限于人数的多寡。
通常情况下,只要
行为人实施了开设赌场的具体行为,便已满足了本罪的构成立场。
而所谓“开设赌场”,实质上是指向他人
提供赌博场所、设定赌博规则并为之提供诸如赌具、筹码、资金等系列服务以方便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的行为表现。
在涉及
共同犯罪的状况下,即便仅由两个或以上的共谋者共同策划和实施了开设赌场的
违法行为,亦可构成开设赌场罪。
在这种情况下,对各犯罪者所发挥的不同角色与作用进行评估,依照
主犯与
从犯的认定标准去划分,从而明确每个人应承担的
刑事责任范围。
然而,当这一犯罪只涉及单个行为人时,同样可能构成此
罪名。
总而言之,判断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关键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存在开设赌场的行为,而非参与人数的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