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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胜诉利益的归属,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由于公司利益受到侵害,股东代为提起诉讼,诉权来源于公司,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这直接决定了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诉讼结果应当归于公司。如果股东代表诉讼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的前提和结果也应是公司受益,而不能是被告直接将相关利益支付给给股东。《征求意见稿》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提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调解协议的决议。《解释四》虽然没有保留关于调解的规定,但是《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还是有一定参考价值的。
另外,《征求意见稿》第31条和第35条第2款曾规定,对于全资子公司董监高或者他人侵害子公司利益的行为,导致母公司利益受损,母公司股东有权对子公司管理层提起代表诉讼,胜诉利益属于全资子公司。并将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中的母子公司关系仅限制为“全资控制关系”,但最终仍被删除。可见双重代表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否认了企业的独立性,对子公司的设立及经营直接产生影响,并有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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