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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刀找不到

段文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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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2-27

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

故意轻伤的犯罪还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对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例如企图严重毁容,并已着手实施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实际伤害,也应按故意重伤罪(未遂)定罪量刑

故意伤害致死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这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

有关立案侦查的具体情况是基于实际的犯罪事实来认定的,对于犯罪分子确实存在相关犯罪事实的,是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判罚处理的,但一般还需要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并结合实际搜集的证据来提交到检察机关进行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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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刀故意伤害罪
定罪量刑标准1、一般情形下,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若受害人重伤的,判处行为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若受害人死亡或因特别残忍手段重伤或残疾的,判处行为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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刀伤害10多算重伤害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试行)   法(司)发〔1990〕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   第十五条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跖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跖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躯干部和会损伤   第二十七条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第三十四条女性损伤导致一侧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一侧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会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挫伤致排尿困难;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创口长度达1厘米。   第四十条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骨盆骨折。    第五章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   三度0.1%以上。   (二)头、手、会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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