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恒定包括
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前者主要指级别管辖按
起诉时的
诉讼标的额确定后,不因为
诉讼过程中标的额增加或减少而变动。最高人
民法院1996年5月在《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
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
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
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体现了管辖恒定的要求。后者指地域管辖按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的因素的变动而改变,如管辖依被告住所地确定后,被告住所发生了变更,受诉法院的管辖权不因此而受到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