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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问题法院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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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2-19

(一)两周岁以下离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在夫妻离婚时没有对离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进行特别约定或夫妻离婚时没有 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 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 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除外。换句话讲,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夫妻离婚时离婚子女抚养权一般归属于母方。但若母方存在上述三种例外情况的,夫妻离婚时则离婚子女抚养权归属于父方。


(二)两周岁以上离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


因两周岁以上的子女对母方的依赖减少,因而我国法律对两周岁以上子女的离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没有做出倾向性规定,而是在离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中,着重考虑离父方、母方对离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的承受条件和承受能力。


(三)十周岁以上子女尊重其的意愿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就有一定的判别意识,因此法院一般会理解孩子的意愿,作为判决结果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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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律师,我想问一下,公司分立涉及哪些税收问题?公司分立涉及的各种税收问题应该怎么解决?
[律师回复] 公司分立涉及各种税收问题,对于这些问题该怎么解决呢? 1、公司分立所得税的处理 (1)公司分立所得税一般性处理 财税59号文将公司分立所得税一般性处理的规则概括为: A、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B、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C、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D、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E、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上述规则实际是将存续公司(存续分立)或者解散公司(新设分立)向新设公司分割资产和负债的行为,在所得税的处理上视同资产和负债的转让行为,其中被分立公司为资产和负债的转让方,要确认转让所得,新设公司为资产和负债的受让方,要按照转让价格确认资产和负债计税成本。比如:甲公司和乙公司是A公司的股东,各持股50%,对A公司进行分立,A公司存续,甲持股100%,新设B公司,乙持股100%。A公司资产总值(净值)3000万元,负债1500万元,股东权益1500万元,在评估的基础上资产估值5000万元,负债估值1500万元,企业估值3500万元。如此分割给B公司的评估“净资产”额应当为1750万元。经协商甲乙同意将公司分立基准日净值为1000万元,评估值为2000万元的一处房产和250万元的负债分割给B公司。 在上例中如果适用所得税的一般性处理,被分立的A公司就需要确认1000万元的收益,并入主营业务计缴企业所得税,因为它将计税成本为1000万元的资产作价2000万元“出让”了。 从上例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公司分立适用所得一般性处理的情况下: A、只要分立作价有增值,就可能使被分立公司发生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B、但对“受让”资产的新设公司有利,会减少它的所得税纳税义务(因折旧额会增加); C、存续分立比新设分立会节约所得税(上例如果采取新设分立,A公司因分立发生的收益就会增加至2000万元)。 (2)公司分立所得税特殊性处理 财税59号文将公司分立所得税特殊性处理的规则概括为: A、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B、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C、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D、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上述规则实际是将存续公司(存续分立)或者解散公司(新设分立)将资产和负债分割给新设公司的行为,在所得税处理上视为非等价交换的转移行为。虽然分立作价仍需要遵循公允作价和等价交换的原则,但被分立的公司勿需为分立作价的增值而确认收益,从而纳税义务得到递延。比如:甲公司和乙公司是A公司的股东,各持股50%,对A公司进行分立,A公司存续,甲乙仍各持股50%,新设B公司,甲乙也是各持股50%。A公司资产总值(净值)3000万元,负债1500万元,股东权益1500万元,在评估的基础上资产估值5000万元,负债估值1500万元,企业估值3500万元。如此分割给B公司的评估“净资产”额应当为1750万元。经协商甲乙决定将公司分立基准日净值为1000万元,评估值为2000万元的一处房产和250万元的负债分割给B公司。 在适用所得税的特殊性处理的情况下,被分立的A公司就不需要确认1000万元的分立收益,也不会就此承担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因为它将计税成本为1000万元的资产虽然以分立作价2000万元的价格“出让”了,但它可以只确认1000万元。 从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公司分立适用所得税特殊性处理的情况下: A、存续公司和解散公司会递延自己的所得税纳税义务; B、但新设公司会因其资产计税成本降低而使折旧减少,从而将存续或者解散公司节约的所得税给补足。 2、公司分立增值税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 3、公司分立营业税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4、公司分立土地增值税的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但该文件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5、公司分立契税的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文件规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6、公司分立印花税的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规定,以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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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公司分立涉税 一、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企业分立不属于该征税范围,其实质是被分立企业股东将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转移至另一家企业,有别于被分立企业将该公司资产(存货、固定资产)转让给另一家企业的应征增值税行为,因此,企业分立不应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另据《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自2013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二、 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企业分立不属于该征税范围,其实质是被分立企业股东将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转移至另一家企业,有别于被分立企业将该公司资产(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转让给另一家企业的应征营业税行为,因此,企业分立不应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65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三、 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企业分立活动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性性税务处理 1、企业分立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例如,某企业A准备分立为A和B,也就是存续分立方式(不满足特殊税务处理条件分立),此时,税务处理如下: A企业分立出去的资产比如土地、固定资产、存货、投资等,均需要按照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B企业取得这些资产计税基础也按公允价值确认; A企业的股东取得B企业的股权或其他非股权支付额,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再投资处理(实际上,在我国企业分回利润可以免税); A和B企业的亏损不得互相结转弥补。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分立,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应按照财税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被分立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分立,分立企业涉及享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按照财税59号文件第九条规定执行;注销的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分立各方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2、企业分立的特性性税务处理 根据财税(2009)59号的规定,如果分立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则可以使用特殊税务处理: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企业分立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分立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3)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分立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4)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特殊税务处理方法如下: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5)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发生分立,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分立的商业目的; (二)企业分立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分立后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工商部门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分立业务账务处理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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