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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分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投案的行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进而成立自首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上述情形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主要理由一是犯罪人归案,是其本人意志决定下自动为之,符合“自动投案”之本性;二是在上述情形下,犯罪人归案实际兼具履行取保期间报到归案义务和自动投案的双重属性;三是对于逮捕后脱逃又投案的也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根据“举重明轻”的法理,对被取保候审后畏罪潜逃,后又主动归案的也应认定为自首;四是自首只是可以型从轻处罚情节,认定为自动投案并不会带来处罚不公,不会产生负面效应;五是不认定为自首,会人为增大成本,断绝这类犯罪人认罪悔过的自新之路,与自首制度立法意旨相悖。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述情形不符合刑法上自动投案的构成条件,也与自首制度的价值相冲突,不成立自首。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区分自动投案的犯罪分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又主动归案和被动归案的犯罪分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又主动归案两种不同情况,前者可认定为自首,后者则不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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