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权的主体可以是法人、单位,或者是个人。
2、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1)、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5)、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6)、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3、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采取了“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3)、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4)、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5)、签订保密协议;
(6)、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7)、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5、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6、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7、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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