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缔约权利的分析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指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可知:当劳动者满足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且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必须要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但是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了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时,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到期后,当劳动者提出签订续签合同时,用人单位是否可以选择终止与劳动者的合同关系还是必须要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呢?即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的关系处理上是否有选择权?
我觉得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到期后,用人单位仍然是有选择权,理由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的规定可知: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期限期满时,劳动合同终止,既然《劳动合同法》44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可以终止,那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仍然可以选择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不需要完全听从劳动者的个人意愿后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可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必须要在平等自愿且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第二次固定期限到期后,用人单位是否需要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也应当取决于用人单位是否自愿,取决于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不能够剥夺了用人单位选择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14条的规定只是给予了劳动者选择权,即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第二次固定期限到期后,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拒绝劳动者继续上班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平等自愿且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当劳动者提出来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必须要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第二次固定期限到期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时,只有劳动者有权利选择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没有选择签订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14条的规定并没有限制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的选择权利,只是限制了用人单位在继续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模式上的选择权利。
拟稿人:贵州帝尊律师事务所
宋爱勇律师
202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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