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子女是否对祖父母有赡养义务?
【案情简介】董老太与丈夫婚后育有三名子女,不幸的是,在董老太丈夫过世后,他们的三名子女也先后离世了,只剩董老太一人。现董老太年事已高,身体又患有多种疾病,长期在医院治疗,而且董老太退休工资有限,无力负担医疗费。医院在得知董老太的真实情况后,联系了董老太的孙子女,希望他们能负担起照顾董老太的重任,但医院得到的回复是孙子女都认为自己经济条件有限,且没有赡养祖母的法定义务,因此孙子女都拒绝了医院请求。董老太在得知此事后,便将自己的孙子女告上法院,要求对方承担赡养费,那么法院会如何审理此案呢?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老太与丈夫高某(已去世)婚后育有三名子女,长子于2007年去世、次子于2017年、长女于2018年去世。因三子女均已去世且董老太因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长期住院治疗。截止董老太起诉之日,其就医费用累计共计6万余元。庭审中,董老太提交了医院护工张某出具的现金收条,欲证明自己每月支付1000元雇佣护工张某照顾自己在医院的起居。另查明,董老太每月退休工资3800元,庭审中,董老太也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几名被告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原告董老太的子女均已去世,现董老太要求其孙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董老太的孙子女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作为子女或孙子女,应尽可能克服自身困难,积极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董老太的子女均已去世,作为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对董老太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关于赡养费数额,董老太所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本市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董老太于2019年10月因心脏病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因此董老太雇佣护工对自己进行护理,也符合常理。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几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是隔代直系血亲,也是除亲子关系之外的最近的直系血亲。祖孙之间虽然不同于亲子关系,没有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但是基于对历史传统、亲属感情、民间习惯及部分“缺损家庭”的现实和社会保障水平等多种因素的考虑,同时也为了充分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民法典》延续了之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祖父母、外祖父母需要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只有在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时,才可向孙子女、外孙子女提出赡养的要求。如果祖父母、外祖母有经济收入或来源,可以负担自身生活所需,就不能要求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第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这里的死亡亦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无力赡养,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不能以自己的收入满足其合理的生活需要。应注意的是,这里的“子女”不应限于特定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应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所有子女。
第三,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有负担能力是指孙子女、外孙子女以自己的收入满足自己和第一顺序扶养权人(配偶、子女和父母)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求后仍有剩余。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中数人均有负担能力,应根据他们的实际经济情况共同负担。
其实,祖孙之间是不存在法定赡养义务的,如果当事人之间自愿进行抚养、赡养,有利于发扬尊老爱幼的中华传统美德,应当予以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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