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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罪名认定

2024-02-29 17:29 1041人阅读

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罪名认定

 

一、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罪的罪名区分

是否有组织性是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的关键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该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组织多人进行卖淫,这也是组织卖淫罪与一般引诱、容留卖淫罪的重要区别。从司法实践来看,组织卖淫罪有两种客观表现形式:一种是有固定卖淫场所的组织卖淫行为;第二种是无固定场所的组织卖淫行为,即组织者操纵、控制多名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无论哪一种形式,组织者都要有组织行为。判定行为人是否有组织行为和居于组织地位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是否建立了卖淫组织。无论是否具有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罪必然要建立相应的卖淫组织。卖淫组织的建立一般首先是组织者采取各种手段纠集卖淫人员,纠集的方法有多种,如招募、雇佣、强迫、引诱、为多次组织其卖淫而容留等。其次,其实施的行为既可能是暴力性、欺骗性的,也可能是非暴力、非欺骗性的,特别是在一些色情行业泛滥的地区,社会上存在数量较多的自愿从事或已经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组织者只需提供相应的条件,如设立变相从事卖淫的发廊、歌舞厅、洗浴按摩场所,就很容易纠集到卖淫人员,再进一步发展成地下妓院。在纠集卖淫人员的过程中,组织者是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其目的是掌握一定的卖淫人员,以实现组织卖淫,从中牟利的目的。

2.是否对卖淫者进行管理。在纠集到多名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后,组织者要实施一定的管理行为,支配、监督卖淫人员,使之服从、接受管理安排。组织者通过制定、确立相关的人、财、物管理方法,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需要注意的是,组织者对卖淫人员进行人身和财产控制,是组织卖淫罪的一种典型行为,但并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凡是组织者采取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使卖淫人员处于自己的管理、支配之下,将其卖淫纳入卖淫组织的约束中,均应视为对卖淫者进行管理。

3.是否组织、安排卖淫活动。主要是指组织者在卖淫组织中有无参与组织、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具体方式有推荐、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招揽嫖客,为卖淫活动安排相关服务、保障人员,提供物质便利条件等。

容留卖淫罪是仅为卖淫人员提供进行卖淫活动的处所的行为。与组织卖淫罪相比较,容留卖淫者与卖淫者之间则不具备上述组织性,也没有组织、管理卖淫行为,仅是提供一定场所或便利条件。组织卖淫的行为人有容留卖淫行为的,均应作为组织卖淫的手段之一,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

 

二、组织卖淫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罪名确定。

关于组织卖淫活动中并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定罪。一种情况是对比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一般情况下,组织卖淫的处罚重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但引诱的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 女时,则存在引诱 女卖淫罪重于组织卖淫罪的可能,即组织卖淫未达到情节严重时,其法定刑幅度为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引诱幼 女卖淫罪的法定刑幅度为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时引诱幼 女卖淫罪的处罚重于组织卖淫罪,应依照引诱幼 女卖淫罪定罪处罚,组织卖淫行为作为犯罪情节考虑。如果组织卖淫罪达到情节严重时,则法定刑最高为无期徒刑,则应当以组织卖淫罪一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情况是对被组织卖淫以外的其他人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即被引诱、容留、介绍的人,不在自己组织范围内实施卖淫行为,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本人曾办理的某起组织卖淫案件中,当时甲组织了十几名卖淫女,公安机关侦查后,以甲涉嫌组织卖淫罪移送检察院的。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甲对其中两名女孩有引诱行为,以甲涉嫌组织卖淫罪、引诱卖淫罪两个罪名起诉到法院。开庭中作为甲的辩护人,我依据《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认为引诱卖淫罪不成立, 法官判决时采纳了我的观点,对甲组织卖淫罪予以认定,引诱卖淫罪不予以认定。

 

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罪名确定。

应当根据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确定罪名。如行为人既引诱又容留又介绍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只实施其中两项或一项的,以行为性质定,如引诱、容留卖淫罪;引诱、介绍卖淫罪,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卖淫罪;容留卖淫罪;介绍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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