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事务的承担是否符合本人意思是无因管理法律效果适用的决定因素。老符合本人意思,法律便对管理人的行为作肯定评价,即适法的无因管理,赋予理人以特定的请求权的方式为其提供保护;相反,若不符合本人意思,原则上法律对管理人的行为作否定评价,即不适法的无因管理,管理人通常不仅不会被予特定的请求权,其行为还可能构成侵权。但是,有时候本人的意思本身是与法律相抵触的,或者本人的意思是违背公序良俗的,这时候再严格以本人意思作为管理人的无因管理行为适法与否的标准就难以被接受,故管理行为违反本人意照仍可成立无因管理存在几种例外情形:(1)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如缴纳捐税等。(2)为本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如甲遗弃妻子,乙为甲妻治病、供给食物。(3)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适法的无因管理将产生以下法律效果这部分都是《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
(一)管理人的义务
管理人的义务,包括适当管理的义务、通知义务和报告、计算义务。
首先是适当管理的义务。规定在《民法典》第981条。对该条的理解分为三个方面:(1)管理人负有适当管理的义务。指管理人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利于本人的方法,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实施管理行为。(2)管理人未尽适当管理的义务,构成法定债务之违反,因此给本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因管理的精神是:不管则已,管必管好。(3)降低适当管理义务标准的一个例外:管理人为免除本人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对于因其管理所产生的损害,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外,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是通知义务。规定在《民法典》第982条以及第984 条。对上述法条的理解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1)管理开始时,若能通知本人的,应立即通知本人。(2)若无急迫情事,应等候本人指示;本人指示继续管理的,无因管理转化为委托合同;本人指示停止管理,管理人仍继续管理的,则属违反本人明示的管理,自此时起构成不正当的无因管理。
最后是报告、计算义务。规定在《民法典》第 983 条。对该条的理解,要注意以下三方面:(1)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进行之状况报告本人。(2)管理人因处舞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以及孳息,应交付本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取得的权利,应移转于本人。(3)管理人为自己利益,使用应交付于本人的金钱,或使用应为本人利益而使用的金钱,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损害,应予以赔偿。
(二)管理人的权利
管理人的权利规定在《民法典》第979条。对该条的理解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管理人对本人享有下列请求权:(1)偿还因管理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自支出时起的利息;(2)偿还因管理负担的必要债务;(3)适当补偿管理人因管理遭受到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第二,管理人无报酬请求权,也没有劳务费用请求权。第三,无因管理重在管理行为本身,只要管理人尽到了适当管理的义务,目的是否达成,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与效力。
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第一,所谓“必要费用”或者“合理费用”,应当以管理人支出时的客观标准加以认定。在判断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或合理性时,可以社会一般人完成相同管理行为所需支出的费用为标准。第二,管理人在请求本人偿还支出的费用时,也可以请求本人偿还该费用自支出时起的利息。第三,我国《民法典》第317条规定了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条可以看作管理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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