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世界的法律图景中,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构成了森严的堡垒,它鼓励投资、隔离风险,是现代经济活力的源泉。然而,当这面堡垒的基石被不诚信者掏空,异化为逃避债务、阻却执行的工具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便可能在法律的表象前望而兴叹。此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便如同法律授予的一柄破壁之锤,其价值与意义,深远地影响着商业实践的每一个角落。
本文选取了新《公司法》实施之前的部分裁判案例,这些案例从认定标准看,明确了“人员、业务、财务”三重混同的框架,并确立了财产混同的核心地位;从主体关系看,涵盖了关联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含非一人公司股东、一人公司股东、夫妻公司)以及母子公司等多元场景;从裁判尺度看,既展现了法院在证据充分时果断否认人格的勇气,也揭示了其以“财务独立记载”、“单笔转账不足为凭”、“集团统一管理具有合理性”等为由审慎不予支持的克制。具体内容如下:
一、关联公司之间人员、业务、财务混同认定为人格混同,其中财务混同是人格混同的关键因素
最高院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98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的财产独立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时,公司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从而需要“刺破公司面纱”,否定公司的人格。判断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主要看三个方面:人员、业务和财产,其中财产混同是认定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关键所在。
第一,二公司是否构成人员混同?
支持构成混同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和年度报告显示,二公司在股东、财务人员、联络人员方面存在重合。二公司财务人员均为丁某,联络人均为李某,对外公布的联系方式一致。在衡水某公司提供的2019年2月至9月工资表中,丁某仍为该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某仍为办公室人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上,李某作为衡水某公司的人员签字。2.二公司设立时,史某既是河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又是衡水某公司的监事和控股股东。衡水某公司虽称河北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夏某,拟证明二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不存在混同,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事实。且若如其所述,因夏某既是河北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又在衡水某公司成立时将全部注册资本金300万元转入该公司(后指示衡水某公司将注册资本金转出),也可以推定夏某在控制河北某公司的同时又与衡水某公司关系密切。故衡水某公司关于二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混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业务混同:二公司业务经营存在重合:企业公示信息及年报显示,二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经营地址、对外公示联系方式一致。
第三,财产混同:
支持证据:1.根据河北省武邑县循环经济园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进区事宜协议书》及2012年11月26日该管委会出具的证明,河北某公司占有使用土地,并在厂区内投资建设了办公楼、实验楼、车间及相应附属配套设施,衡水某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河北某公司作为土地的占有使用方和地上建筑的投资建设方,在衡水某公司未支付办公楼、实验楼相应对价即通过“招拍挂”取得房屋产权时,未提出异议。河北某公司将其相关权益无偿让渡给衡水某公司的行为明显不合常理。
2.衡水某公司成立后与河北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河北某公司的500平米房屋用于经营,但在租赁期间衡水某公司未支付过租金。原审认定衡水某公司无偿占有河北某公司建筑物及无偿使用河北某公司房屋,导致河北某公司无力清偿于长龙债务从而损害于长龙的合法权益,二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并无不当。
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二、二公司部分股东一致、业务相似、财务独立,否认人格混同
最高院案例: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426号
法院观点:判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应当判断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员、业务和财务混同。
1.关于人员混同,厨师某公司与福建某公司的股东情况,两公司股东并非完全一致,即使存在部分股东一致的情况,也非人员混同的依据。
2.业务混同方面,本案中,福建某公司与厨师某公司均为生产类似食品企业,出现的类似宣传属于正常现象。
3.关于财务混同,原一审原告提交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告知函及回复函,从其内容看,系各债权银行因厨师系列企业授信风险暴露后,各债权银行化解风险的措施,无法证明福建某公司与厨师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因厨师某公司已经破产,对于财务账册在进一步的审计过程中,现有证据尚无法直接认定福建某公司与厨师某公司存在财务混同。
三、非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案例: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802号
法院认为:柳某作为东某公司法定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柳某应否对东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柳某账户除了向投资人收取投资款和返还收益之外,还有部分用于个人消费。东某公司及柳某虽称系公司授权柳某以个人账户收取客户款项以及开支公司相关费用,但结合该账户的使用情况,东某公司财产与柳某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则柳某与东某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柳某作为公司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不能证实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对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存在人格混同不予支持案例
最高院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080号
中某公司主张抚昌实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且存在人格混同,应当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判令投资发展公司、科技集团公司及傅某承担相应责任。法院认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人格混同体现在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过度支配与控制表现为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资本显著不足则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本案中,抚昌实业公司未按期偿还中某公司的债务,但据此并不足以认定抚昌实业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不足以否定抚昌实业公司的公司人格,要求各股东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故二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中某公司关于人格否认主张,并无不当。
五、一人公司股东身份及不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之事实,而应当对能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院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232号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何某基于其一人公司股东身份及不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之事实,而应当对能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责任与杜某、杜某洪的能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并不冲突。
六、股东虽与公司存在多笔往来款,但账簿清楚、财产可区分,不构成人格混同
最高院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380号
首先,关于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表现为公司具有独立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两个方面。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其次,关于否定公司人格的判断标准和考虑因素。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创某公司主张王某、周某存在前述第(1)(2)两种情形。
2、王某、周某是否存在使用大某公司财产的情形
本案中,创某公司主张大某公司与王某、周某存在财产混同的特定法律事实是:2018年6月1日至6月5日大某公司向王某个人账户连续21笔转账合计580万元,490万元记载为“支付王某还款周xx”,90万元记载为“支付王某借款”,转账款仅写明“往来款”,没有标明任何原因,也没有任何财产凭证。王某账户于2017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转入大某公司款项合计126.1万元。此外,2018年8月20日大某公司向周某转账7.5万元,远高于周某工资,亦构成混同。
从大某公司与王某、周某的上述资金往来来看,王某、周某存在使用大某公司资金的情形,但是,法律并不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借贷或者借用等活动,这种使用活动并不必然属于无偿使用或用于偿还股东的债务。本案中,周某峰向大某公司转入490万元后,对于大某公司而言,其先是无偿使用了周某峰的490万元,后又经过王某将490万元转回给周科峰,在王某明确认可其转出的490万元系大某公司向周某峰还款而非用于支付王某个人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大某公司并未因此而受损。至于王某是否已经或者是否仍应向周某峰支付股权转让款,与大某公司无关。对于大某公司而言,490万元的转入与转出并未减少其资产和降低其偿债能力。另外,如果将周某峰转入大某公司的490万元和大某公司转给王某再转给周科峰的490万元抵销,大某公司收支基本相抵。关于大某公司转账给王某的另外90万元,大某公司记载了该90万元为向王某的借款,且王某也有相应向大某公司转入资金的行为。关于大某公司转账给周某7.5万元,该项转账大某公司亦有相应记载,周某对此也予以认可,且该7.5万元王某主张其已代为归还给大某公司。综上,王某、周某客观上并无明显侵占大某公司财产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无偿使用公司资金用于偿还股东的债务。
3、大某公司与王某、周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有财务记载
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有财务记载是否定公司人格时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在有财务记载的情况下,则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或者借用,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即,如果公司作了财务记载,一般不构成人格混同。反之,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不作财务记载,可以证明公司人格不独立,已成为股东的工具、另一个自我。这时,应否定公司的人格。本案中,一方面,大某公司提交了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12月21日大某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创某公司对于该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银行流水完整显示了大某公司与王某、周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另一方面,对于争议款项,大某公司提交了其记账凭证,王某、周某对于相关资金往来亦予以认可,该事实基本可以证明大某公司与股东个人资金账户独立,往来款项均有账目记载且能够相互区分。因此,大某公司与王某、周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有财务记载,并非混同且无法区分。
4、王某、周某使用大某公司资金的行为是否足以否认大某公司人格
根据前述分析,王某、周某确有使用大某公司资金的行为。但是创某公司主张王某、周某无偿使用大某公司资金用于偿还股东个人债务,根据在案事实尚不足以形成定论,且大某公司与王某、周某之间的资金往来也有相应财务记载。另一方面,在无人格混同情况下,基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分离,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对公司财产和其对外偿债能力并不产生直接影响。本案中,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大某公司存在资金或者财产被其股东无偿使用且不作财务记载,或资金被用于偿还股东的债务且不作财务记载等应当否定创某公司人格独立的情形,因此,王某与大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创某公司关于大某公司与其股东构成人格混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鉴于王某作为股东不对大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创某公司主张宋柏怡作为变更后大某公司唯一的股东,与王某为夫妻关系,据此请求宋柏怡对夫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周某是否需要对大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大某公司向周某转账7.5万元亦有相应记载,且该款王某明确表示代其偿还给大某公司,故创某公司请求周某对大某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大某公司的独立人格,王某、周某作为公司股东在本案中无需与大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或者股东确实存在恶意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公司债权人可依据公司财务记载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继而追究相关民事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或通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另行处理。
七、夫妻公司是否构成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一)夫妻共同出资成立的公司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法院认为,本案猫某公司依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追加青某公司股东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故本案焦点为青某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猫某公司申请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
关于青某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青某公司虽系熊某、沈某两人出资成立,但熊某、沈某为夫妻,青某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某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某、沈某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某、沈某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某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某、沈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青某公司由熊某、沈某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某、沈某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某、沈某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某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某、沈某。综上,青某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某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二).虽为一人公司,但夫妻双方实际共同经营,夫妻双方均与公司财产明显混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院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168号
本案中,成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罗某为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而成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资金转入罗某个人账户的情况。二审判决在罗某不能证明成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定罗某应对成某公司欠付张某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成某公司系罗某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张某作为罗某配偶担任公司监事,且2017年至2018年,成某公司转入张某个人账户7995017元,张某转出至成虎公司账户4702240元。可见,张某实际参与了成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财产与成某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张某再审主张成某公司系“典型的夫妻店”,案涉债务系罗某、张某夫妻共同债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在罗某依法应对成虎公司欠付张某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基于前述事实认定张某亦应与罗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亦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二审判决改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夫妻妻二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上有两名自然人股东,股东数量不符合上述规定,不构成一人公司或者“实质一人公司”
最高院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2505号
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当适用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成都某科技公司是否构成一人公司;(二)罗某、李某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一)成都某科技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据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数量是唯一的,以身份关系、权益归属或权利行使方式等因素作出实质上单一性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夫妻二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上有两名自然人股东,股东数量不符合上述规定,不构成一人公司或者“实质一人公司”,债权人不能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八、母子公司人员、业务混同的关联表象不能认定人格混同
最高院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85号
法院认为:柳某、马某主张山某公司与肥某公司人格混同,应对肥矿光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公司及公司股东之间,对于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主体是否适用未予明确。本院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其他主体通过操作或控制公司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同质性。对此应基于公平及诚信原则,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规制,以实现实质公正。本案中,肥矿光大公司的控股股东肥矿能源公司是山能贵州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山能贵州公司与肥矿光大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应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规定判断山能贵州公司应否对肥矿光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例外,应审慎适用,否则会损害公司法人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础。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关键前提是公司人格混同,对此最根本的衡量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公司与股东或关联方是否已相互融合、无法区分,而在实质上成为单一主体。案涉《转让协议》约定煤矿采矿权转移至肥矿光大公司名下。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煤矿资产交接于肥矿光大公司。除在相关申报材料、日常文件中山能贵州公司将案涉煤矿表述为其公司集团资产外,并无证据显示山能贵州公司实际管理、经营或直接享有该煤矿收益。柳某、马某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山能贵州公司无偿使用、转移肥矿光大公司财产或滥用控制地位操纵肥矿光大公司决策而导致肥矿光大公司丧失独立性。柳某、马某兰主张山能贵州公司与肥矿光大公司在业务、人员、办公场所等方面交叉混同。本院认为,肥矿光大公司的控股股东肥矿能源公司是山能贵州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三家公司在业务、工作人员等方面存在一定重合是投资关联关系的正常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如前所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关键是审查公司人格是否混同。公司其他方面是否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山能贵州公司与肥矿光大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仅凭两公司在人员、业务等方面的关联表象不能认定肥矿光大公司人格已形骸化而成为山能贵州公司牟取利益的工具。柳某、马某兰要求山能贵州公司与肥矿光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九、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单笔转账不足以认定人格混同
最高院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否认公司法人格,须具备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定要件。
具体到本案中,2017年8月7日,碧某公司向凯利公司转账3.2亿元,次日凯某公司向张某转账2951.8384万元。张某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以及凯某公司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300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未提交其向凯某公司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张某与凯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凯某公司向张某转账支付的2951.8384万元是凯某公司向其归还的借款,并无不当。但是,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是否存在其他混同情形等。本案中,凯某公司该单笔转账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凯某公司和张伟男构成人格混同。并且,凯某公司以《资产转让合同》目标地块为案涉债务设立了抵押,碧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凯某公司该笔转账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凯某公司向张伟男转账2951.8384万元的行为,尚未达到否认凯某公司的独立人格的程度。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径行判令张某对本案中凯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作为凯某公司股东的张某在未能证明其与凯某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或者借贷关系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接收凯某公司向其转账2951.8384万元,虽然不足以否定凯某公司的独立人格,但该行为在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凯某公司资产,降低了凯某公司的偿债能力,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笔转款2951.8384万元超出了张某向凯某公司认缴的出资数额,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的规定,张某应对凯某公司的3.2亿元及其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951.8384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利息以2951.838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分段计算至张某实际履行完毕补充赔偿责任之日止。
十一.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统一管理,不能直接认定为人格混同
(2021)最高法民申2540号
法院认为,依据二审查明的担保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其与控股集团形成的《协议》,担保公司是控股集团的子公司,控股集团对担保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进行统一管理,不能直接认为控股集团与担保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担保公司与控股集团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实质性因素还是在于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虽然担保公司与控股集团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但依据2013年7月30日控股集团形成的《资金结算管理办法》以及在案结算凭证、对账函等证据,上述款项往来系控股集团在确保担保公司的资金权属不变,独立核算的前提下,对于担保公司财务进行管理的一种经营模式,不能据此认为控股集团与担保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至于两公司的人员交叉以及代缴养老保险费等问题,主要因控股集团晚于担保公司设立,两公司又属于母子公司,因此控股集团设立过程中与担保公司难免存在少数人员任职交叉以及代缴保险费的情形,但上述情形并不足以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十二.公司股东与公司频繁、巨额的往来款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106号
法院认为:关于王某、某强、某坤、伟某公司、祺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已查明,某强、某坤为某园林公司的股东,某强担任某园林公司的监事和财务负责人,某坤担任某园林公司的执行董事。唐某提交的某园林公司两个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张强个人多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某园林公司账户的多笔款项转入了张强个人账户内,某强个人账户与某园林公司及张坤的账户之间存在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某强、某坤以及某园林公司在原审中未对此进行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在某园林公司对唐新亮的债务未予清偿情形下,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某强、某坤对某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总 结
通过对上述一系列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的梳理与辨析,我们可以就新《公司法》实施前人格混同的司法认定规则,得出以下核心总结:
1.核心标准:财产混同是决定性因素。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始终坚持以“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为最根本的标准。其中,财产混同被视为“关键因素”和“决定性方面”。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作为重要表象和辅助判断因素,若未伴随财产混同,通常不足以单独导致人格否认。
2.认定规则的精细化与场景化。
•关联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需满足人员、业务、财务(财产)的交叉或混同,且财产混同是关键。反之,若财务独立、往来有据,即便部分股东一致、业务相似,也不认定混同。
•股东与公司之间:
•非一人公司股东:股东与公司间存在无偿、无账的资金往来,导致财产无法区分,即可构成混同。反之,若资金往来有清晰财务记载、性质明确(如借贷),则不构成混同。
•一人公司股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股东若不能证明财产独立,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公司:司法实践存在分歧。观点一认为,在夫妻婚后财产共同共有且未分割的情况下,夫妻公司可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从而参照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观点二认为:夫妻公司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但有证据表明夫妻双方参与公司经营、且与公司财产明显混同的除外。
3.审慎适用与举证责任的平衡。法院强调人格否认是例外情形,必须审慎适用。“财务记载”是区分合法往来与非法混同的生命线。单笔、孤立的转账行为而不伴随其他混同情形的,难以认定人格混同。对于企业集团内部基于管理需要形成的关联表象(如人员交叉、统一管理),若能证明财务独立核算,则不予支持人格混同。
4.证据的重要性与裁判结果的个案性。上述正反案例清晰地表明,人格混同的认定高度依赖于具体证据。无论是证明混同的存在,还是证明财务的独立,完整的财务账簿、银行流水、合同协议等书面证据在诉讼中起着决定性作用。这也反映了债权人在实践中面临的举证难题。
综上所述,新法实施前的司法实践在《九民纪要》的指引下,已形成了一套相对成熟但又不乏弹性的裁判体系。它强调实质重于形式,以财产混同为内核,同时兼顾企业经营的实际状况,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与维护公司独立人格之间努力寻求动态平衡。这一系列宝贵的司法经验,无疑将为新《公司法》实施后的法律适用提供不可或缺的参考与镜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