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结算下浮率争议仲裁案 —— 杨龙律师代理被申请人胜诉
一、案件简介
本案中,被申请人为湛江市某局,申请人为广东省某公司,2009 年 4 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湛江市某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总概算下浮 7.945% 结算,该下浮率源自招标文件及中标文件约定的计算标准。2011 年 10 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仅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进行调整,未取消下浮率约定。2015 年起,申请人以相关政府函件及会议纪要为由,主张双方已变更约定为工程款 “不下浮”,并据此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按 “不下浮” 标准履行结算义务,杨龙律师接受被申请人委托,担任本案专项代理律师。
二、办案经过
(一)案件核心争议梳理
接受委托后,杨龙律师第一时间聚焦案件核心矛盾:申请人主张的 “工程款不下浮” 是否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通过全面梳理案卷材料,明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 《补充协议》是否变更了原《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下浮率结算条款;2. 广东省某厅函件及某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 “进度款不下浮支付” 是否等同于 “结算款不下浮”;3. 申请人主张的 “合同价款变更” 是否违反《招标投标法》相关强制性规定。
(二)证据梳理与策略制定
杨龙律师团队系统梳理了涉案全部证据,包括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联合体内部施工合同、政府函件及会议纪要、21 期按下浮率支付进度款的凭证等,形成完整证据链:
招标文件及《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计算需适用下浮公式,下浮率 7.945% 系中标文件核心内容,属于合同实质性条款;
《补充协议》签订目的是解决原合同 “形象进度付款” 与地方财政 “按单价计量支付” 的矛盾,其附件《合同项目清单表》仍明确承包人费用按原下浮公式计算,申请人在补充协议协商过程中亦未对下浮率提出异议;
联合体内部施工合同明确约定 “按 EPC 总承包合同条件规定下浮后结算”,印证申请人知晓并认可下浮结算约定;
广东省某厅函件系 “商请函”,无变更合同的法律效力,某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 “进度款暂不下浮” 是为推进工程进度的临时措施,后续会议明确 “结算按原合同执行”,且该会议未邀请申请人参与,不构成对合同的变更;
申请人主张的 “不下浮” 变更,实质是对中标合同价款这一实质性内容的修改,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属无效。
(三)仲裁审理核心抗辩
仲裁庭审中,杨龙律师围绕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提出核心抗辩意见:
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取消下浮率约定,申请人混淆 “承包方式变更” 与 “结算标准变更”,补充协议未对下浮率作出任何实质性修改;
进度款支付方式与结算标准属不同法律概念,政府文件中 “进度款暂不下浮” 是为解决工程推进问题的临时安排,不能推导出结算时无需下浮的结论;
申请人主张的合同变更违反《招标投标法》关于 “不得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的强制性规定,该变更行为无效,应按中标合同约定的下浮率结算;
前 21 期进度款均按下浮率支付,申请人长期未提出异议,印证双方对下浮结算的共识。
三、案件结果
广州仲裁委员会经审理,采纳了杨龙律师的全部抗辩意见,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满足确认之诉的构成条件,其主张的 “工程款不下浮” 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最终裁决: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申请;
本案仲裁受理费 149311 元、处理费 44793 元,合计 194104 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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