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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博刚律师: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辨析

2026-07-03 08:40 75人阅读

作者简介:储博刚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亚太刑事业务中心部门主任,安徽工程大学人文学院校外导师,合肥市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团成员

前言: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是长期困扰实务界的疑难问题,两罪在主观上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均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外观高度相似,但法律后果却存在显著差异,准确界分两罪,不仅关乎罪名认定的恰当性,更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切身权益与司法公正。

一、法条竞合关系

诈骗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是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通说认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是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形态,二者呈包容竞合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条款,当行为同时符合两罪构成要件时,优先适用合同诈骗罪。

二、侵犯客体的根本差异

两罪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直接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故诈骗罪被归入《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除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

正因为此,合同诈骗罪被归入《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体系定位的差异,决定了两罪在罪责评价上的侧重不同,合同诈骗罪主要是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诈骗罪则主要侵犯了财产权。值得注意的是,在合同诈骗罪中,财产法益居于从属地位,其主要保护的是市场外部交易环境的经济法益,这一法益差异,直接影响“合同”范围的界定。

三、“合同”的范围与性质认定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并非泛指一切合同,根据刑法体例,该罪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故“合同”约定的内容必须受市场秩序所调整。

其一,合同必须涉及市场交易秩序。从同类客体的角度解释,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属于双重客体的范畴,不仅包括财产权利,还包括市场秩序,故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交易秩序,与市场交易秩序无关的各种合同,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包括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等涉及身份关系的合同,尤其是自然人间因借贷、理财纠纷引发的诈骗犯罪,在入罪时一般不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其二,合同不限于书面形式。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在网络时代,订立合同的形式不断翻新,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陈某荣合同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03-1-167-001)》的裁判要旨明确提出:“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亦可以适用合同诈骗罪。”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以市场秩序为本位,其性质为“商事合同”,而诈骗罪中即便涉及合同,也是以个人财产为本位的“民事合同”。合同诈骗罪中的商事合同要求作为被害人的一方为商事主体,合同内容具有营利性与营业性。该“民商二分”的视角,为司法实践中判断合同性质提供了更为精细的标准。

四、客观行为方式的区别

两罪在客观方面的核心区别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罪的欺骗手段多种多样,不限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害人受骗也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则被严格限定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是该罪不可或缺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缺少这一要素的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然而,不能简单以“签订合同+骗取财物”为标准来判断构成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的关键判断标准在于行为人骗取财物与合同本身是否存在内在联系,只有当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主要是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利用合同是诈骗行为的关键环节时,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往往实施了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如果行为人虽然与被害人签订了合同,但最终获得财物与合同没有直接联系,被害人系因合同以外的其他欺骗手段陷入错误认识,则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典型案例:在被告人党某等6人诈骗案中,行为人利用从租赁公司租来的车辆,制作假行驶证,将该车抵押于被害人处骗取钱款,虽然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但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非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而是因为合同以外的欺骗手段,即虚假的行驶证使其对抵押车辆的所有权产生错误认识,法院最终认定该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相反,在姜某编造工程项目案中,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工程项目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得合同保证金65万余元,该案中,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正是基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即被害人基于对合同所载工程项目的信赖而支付保证金,此种情形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五、立案追诉标准的差异

两罪的入罪数额标准存在显著差异,这是实践中被告人、辩护人倾向于将诈骗往合同诈骗方向辩解的重要原因,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标准为3000元至1万元以上;而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个人诈骗数额2万元以上,二者立案标准相差约7倍,当合同诈骗行为的数额虽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起刑点却已达到诈骗罪的起刑点时,应如何处理,在理论与实务中颇具争议。

一种观点主张立足法条竞合坚持特别法条优先原则,未达合同诈骗数额标准的应认定无罪,不宜反向兜底适用诈骗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诈骗的社会危害性通常大于普通诈骗,若对不法程度更高的行为不作处罚,将导致过罚失当。有理论提出,考虑到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实质差异,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不存在竞合,如果商事合同诈骗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入罪标准,应当以无罪论处。目前,这一问题尚无全国统一的裁判规则,各地司法实践存在差异。

六、司法实践中的界分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及《刑事审判参考》的裁判要旨,准确界分两罪应遵循全面充分评价原则,该原则要求对犯罪行为的定性必须全面反映相关犯罪行为中所包含的构罪要素,全面涵盖其侵害的法益、行为方式及社会危害性。不能仅关注是否签订合同这一形式要素,而要看其是否实质性利用合同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具体而言,界分两罪主要围绕两个方面展开:

第一,判断相关行为是否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破坏市场经济诚实信用原则。 这可以通过涉合同诈骗犯罪中的“合同”本身的性质和作用进行判断,如果是与市场交易秩序无关、不会影响市场经济诚实信用原则的非经济合同,则可直接排除合同诈骗罪;

第二,判断行为人所使用的犯罪手段是否以合同为核心。如果行为人利用合同这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形式,故意违背市场经济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达到非法占有目的,利用合同即是诈骗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反之,尽管签订了合同,但如果获得财物并非因为利用了合同,而是由于采用了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也并非基于合同,而是因为合同以外的其他欺骗手段,则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仅仅是他人财产权,应以诈骗罪认定。

七、“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两罪均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统一,均需结合行为人是否虚构身份、是否具有履行合同能力、是否转移隐匿财物、是否逃避追责等客观行为综合判断。

对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审查被告人有无欺诈行为、有无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违约原因、收款后有无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事后双方行为表现等有关客观事实,全面评价行为人的整体行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明知无履约能力仍签订合同;获取财物后逃匿或转移资金;将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但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有独立的判断依据及其客观事实,不能完全以欺骗行为来推定。

结语: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核心区别,在于犯罪客体与犯罪手段的差异。前者侵犯的是单一财产权利,手段不限;后者侵犯的是财产权利与市场秩序双重法益,手段须以签订、履行合同为依托。

在司法认定中,既不能将凡涉及合同的诈骗一律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也不能忽视合同在诈骗行为中的实质作用,准确适用两罪,需要在个案中遵循全面充分评价原则,全面考察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法益与所使用的主要犯罪手段,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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