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9日,刘x向陕西立新药房(以下简称立新药房)支付280元购买4盒“快速瘦身减肥胶囊”,产品包装注明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2003)第0129号。刘x购买后未拆封、未食用。后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未找到该产品的相关信息。另根据产品包装上注明的批准文号卫食健字(2003)第0129号,查询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的该文号下的保健品名称为:“俏妹牌减肥胶囊”。刘x认为其所购的保健食品未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登记,应为不合格的假冒产品,遂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立新药房退还货款280元,十倍赔偿购货价款2800元。
(二)裁判结果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立新药房销售的“快速瘦身减肥胶囊”属于保健食品,该食品上标注的“食卫健字(2003)第0129号”批准文号,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中的同一批准文号的产品名称“俏妹牌减肥胶囊”不一致,立新药房也未能提供该产品相关准许生产的证明文件。《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立新药房销售的保健食品“快速瘦身减肥胶囊”系冒用批准文号的商品,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立新药房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时未审查相关批准证书,使该产品进入流通环节,其行为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退货退款并支付赔偿金。该院遂判决立新药房退还刘x货款280元,并向刘x赔偿十倍购物价款2800元。立新药房未上诉。
2019年12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是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公布施行18年来首次、全面修改。《修改决定》以修改后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使用微信、支付宝等网络支付平台进行高消费,或一定期间内支取金额累计达到一定数额,或用理财通、余额宝隐藏存款,均可认定其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追究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 案情
【案情】 钱X、钱XX后分别借款给同村人应X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到期后应X以各种理由拖着不还。钱X、钱XX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令应X归还钱天本金35万元及利息,归还钱X本金40万元及利息。两案生效后,应X并未自觉履行
裁判要点1.经营者是否具有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而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影响其依法行使制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民事权利。2.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其从事相同行业。经营者之间具有间接竞争关系,行
【案例要旨】 《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商业银行在开展存、贷款及其他业务活动中,应依照法律规定,认真履行保障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应当根据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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