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自然而然,非法同居的情况不在本文中阐述。本文只表达合法婚姻关系。
夫妻,属于命运共同体,换言之,套用“执子之手与子偕老”,夫妻应该是要共同携手过一辈子的人,但是毕竟现在的社会大环境,导致很多夫妻会因为财产、债务等问题发生争议,甚至是因为教育,因为琐事,最后就会演变成离婚。
离婚,涉及到的不仅仅是夫妻两人的人身关系,也同样涉及到子女身份关系,涉及到财产关系。那本文就聊一聊财产中的一小点——债务。
其实标题取的是有点偏向性,为何不选择“妻子在外欠债,离婚时丈夫需要跟着一起还么?”。主要原因确实目前经办过的离婚案件中,较多为男性在外欠债,有为了生活,有为了生意,有为了房产车辆,当然也有为了所谓的小三,最让人无奈的还有为了离婚时让妻子少分财产......
本文主要是为了从法律的层面,为大家解释一下,一方在外欠债,另一方离婚时要不要承担?
最初的时候,我们能用来判断的仅仅是《婚姻法》,这是新中国修订的第一部法律,同样,最早就能让我们理解到,这部法律存在诸多的漏洞。
《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的夫妻共同债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也就是说,这笔债务是用于支付夫妻共同生活,那就需要夫妻共同偿还了。
这规定存在诸多需要细化的情况,例如:什么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用于共同生活是否有限度?如果是不用于共同生活的难道都不应该共同偿还?怎么证明用于共同生活?
之后,漏洞越补越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4年4月1日起施行。这个司法解释是让人更显无奈。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从而司法实务是如此认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正因如此,也导致了许多的离婚案件,让完全不知情的妻子或者丈夫离婚时背上了巨额债务。
例子确实也不少,甚至也有法官因此而败诉。
温州一位法官,用该条法律规定宣判过多人,但最后却也因为该条法律规定,让自己败诉。
之后的《婚姻法》在骂名中度过了十余载,终于,20118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主要是对之前的第二十四条进行了调整。
明确了什么是共同债务?三类:一、共同意思表示;二、共同生活;三、共同生产经营。
这样一来,司法实践中有诸多不同操作。例如本人所执业的杭州,浙江省的标准是20万以内可视为共同生活所需,但本人经办的案件也有一两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法官不予认定共同债务,也有上五六十万被认定共同债务。
这样一说,其实总结一下,也就是说以下这些情况下,需要共同偿还。
1、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共同意思表示。
2、共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本人也多方面总结了一些具体情况,可供参考~
1、日常开销,购买家庭生活用品、家具等。
2、再婚家庭抚养原家庭子女的债务。
3、赡养各自父母的债务。
4、为夫妻子女支付的教育、培训费用等。
5、正当的社交费用,例如:人情往来。
6、共同生产、经营或虽未共同生产经营但享受了带来的利益。
7、协议约定。
8、以及各省份的一个标准,例如浙江省标准20万元,倘若无法证明三个共同,也极有可能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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