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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拒不支付电梯买卖安装款,债权人依法保全房产获胜诉结果

2020-03-14 21:47 3691人阅读

  (2018)鲁1083民初922号徐某某诉孙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担任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获得胜诉结果。原告给被告供应并安装电梯,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8265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856506元,后又支付30000元,尚欠826506元。被告孙某某和被告李某系夫妻,两被告对该欠款具有法定共同承担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庭审中律师发表代理意见:一、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826506元。原告给被告供应并安装电梯,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8265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856506元,后被告李某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三次向原告支付30000元,至诉讼时尚欠826506元。被告孙某某和被告李某系夫妻,两被告对该欠款具有法定共同清偿的义务。二、本案诉讼主体适格:1、被告主体适格。两被告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孙某某向原告以自己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认可自己作为本案欠款的债务主体的自认行为,被告李某多次以网银和微信等形式向原告付款的行为证实其认可自己作为共同偿付义务人,应与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系威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而且两位股东系夫妻,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夫妻店。被告孙某某既是威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股东。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与孙某某、李某以及财务人员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严重混同,公司已失去独立人格,已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某某与李某的华达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顶账协议,将华府名居小区住宅2栋1单元201室抵顶欠款956506元给原告;后又于2017年8月16日将该房屋另行卖与他人,但并未将出售所得房款支付给原告,此款项被作为股东的两被告抽逃占用,严重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本案适格被告。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未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该股东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款是对于该类型案件中如何分配原被告举证责任的规定,债权人产生股东有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在此种情况下,关于是否完成出资责任的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股东一方:股东需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出资义务,即证明自己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由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多以隐蔽方式进行,而且其关键证据,如公司的业务往来账册,包括资产负债表等会计账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故债权人举证事实上存在障碍和困难。根据证据距离理论,谁离证据近,谁就有义务提供证据。因此,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可要求被诉股东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况且履行了出资义务"是一种积极事实,相对容易证明,亦符合有履行义务的人承担该义务已经履行的举证原则;而"未抽逃出资"乃一种消极事实,要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就需要股东就注册资本的去向做出合理的解释并进行充分举证。在此种情形下,举证责任某种程度上已经转移给股东。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于在民法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当事人可以选择起诉,可以同时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全部起诉,也可以只选择其中的一个或几个义务人作为被告。2、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由青岛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进行授权,委托权限:授权原告徐某某行使《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相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谈判、合同缔结、违约追究,接收款项、追索欠款以及由此导致纠纷之诉讼权利;代为提起诉讼、调查收集证据,参加庭审,进行调解与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撤诉,提起上诉,接收款项,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期限:2014年11月1日至双方对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履行完毕之日。从被告孙某某于2018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孙某多次支付欠款给原告可知,两被告认可原告具有作为债权主体的资格。

  本案在起诉时依法保全被告房产,经乳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原告获得胜诉结果,及时要回42万余元电梯买卖安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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