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时,一方将共有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子女,虽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仍为有效,赠与方不得任意销。
案情简介:
2006年,韦某与陈某离婚,约定韦某将共有房屋中一半份额赠与女儿陈某某,女儿由陈某抚养,债权债务归陈某。后因韦某认为陈某对女儿照顾不好,将女儿接回自己身边,并通过诉讼调解变更抚养权。2014年,韦某起诉陈某某、陈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房屋赠与条款。
裁判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烟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韦某与陈某签订离婚协议有效。双方自愿将夫妻共有房屋中一半份额赠与女儿的约定,系夫妻离婚时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就房屋处理达成的共识,视为韦某将属于自己房屋份额赠与未成年子女意思表示和第一顺位监护人陈某代理未成年子女接受该赠与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占有,赠与合同成立,双方均应遵守协议约定。
2、双方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处分了房屋,此系夫妻分割共同财产一种方式,同时,还对夫妻债务进行了处理,如允许韦某撤销对陈某某的赠与,则不仅单纯撤销赠与行为,同时还是对韦某与陈某之间订立的离婚协议变更,必将影响整个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案,从而影响离婚协议公平性,对对方当事人不公平。赠与合同成立后虽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但并未影响赠与合同效力,故案涉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韦某不能再行使撤销权,判决驳回韦某诉请。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16日,夏某向牟定县显顺车行购买了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车用户手册、车辆基本信息表、电动车专用充电器使用说明书等证件,均载明该车属于电动车,在用户手册的最后一页的特别敬告中有:“本产品的输出功率和加速性能均低于
恋爱期间一方出资为对方购车并办理登记构成赠与,在无所有权变动合意情况下,对方交回车辆并不丧失所有权。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谭某出资为恋人刘某购车。同年10月,刘某将名下车辆交给谭某,后两人分手。2012年,刘某起诉谭某,要求返
婚烟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婚前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的约定属附随身份的财产法律行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案情简介: 2012年,张某将婚前个人购买、婚后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房产与妻子马某协议约定为共同共有。2014年,马某诉请离婚并主张
如何取得孩子抚养权 父母是子女的第一监护人,当夫妻双方决定不再共同生活,需要解除婚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时,必然涉及到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那么子女抚养权到底应当由谁取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对此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关于净身出户的那些事 很多当事人找我咨询离婚的事,坐下第一句话往往就是“魏律师,我要让对方净身出户,我有对方出轨的证据”。当事人的一句话同时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什么样的证据是合法的证据且能证明对方确实存在出轨行为;第二,对方有出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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