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16日,夏某向牟定县显顺车行购买了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车用户手册、车辆基本信息表、电动车专用充电器使用说明书等证件,均载明该车属于电动车,在用户手册的最后一页的特别敬告中有:“本产品的输出功率和加速性能均低于汽车、摩托车,故我们着重地提醒您,驾驶本产品时,不要驾入机动车道,以保证你的行车安全”。2019年1月14日,夏某驾驶该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夏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为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最终作出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中认为夏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不按规定左转,且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任,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当符合该标准。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要求,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被告某车业集团发布的《两轮电动车》的企业标准,主要是针对两轮电动车的参数、技术要求等本企业的生产标准,即使生产的电动车符合本企业标准,也应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被告某车业集团生产的夏某驾驶的电动车符合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国家标准,但在在夏某购买的该电动车及随车的用户手册等资料中均标明是电动车,未标明属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或属机动车,非经专业机构检验,消费者无法辨别是否属机动车,相反在用户手册中最后一页特别敬告中的内容还有“本产品的输出功率和加速性能均低于汽车、摩托车,故我们着重地提醒您,驾驶本产品时,不要驾入机动车道,以保证你的行车安全”的提示,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电动车属非机动车,故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夏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的路段为混合型一级公路,即该路段未严格区分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道,夏某未违反“不要驾入机动车道”的提示,况且夏某驾驶电动车是在交叉路口左转,车辆属机动车,如果不是混合型公路驶入机动车道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夏某购买的电动车其无法确认是机动车,不知道需要具备相应的驾驶证才能驾驶,没有经过考证过程的技术培训等,上路承担风险,最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三原告要求被告某车业集团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告诉请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夏某造成事故的原因除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外,还有在交叉路口不按规定左转,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夏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按事故责任及发生的因素,夏某自身不遵守交通法规,不注意安全防范,主观过错较大,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本案中本院酌情支持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在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案中被告周培显是被告显顺车行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周培显应与被告显顺车行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显顺车行是夏某购买的电动车的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按产品的用户手册等资料进行宣传出售,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由于法律明确规定受害人既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所以被告周培显、显顺车行应与被告某车业集团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培显、显顺车行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被告某车业集团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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