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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拆迁与分割——房产被分割后,还能否获取拆迁补偿?

2020-04-26 22:01 3080人阅读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一诉称:房产拆迁补偿款230000元归原告所有,而不是归曾某二所有。民事裁定错误。原告与曾某二于1980年结婚,于2014年12月31日离婚,协议约定共有财产房产归原告所有,且于2015年4月13日进行了变更登记。2016年该房拆迁,补偿款为原告所有。该补偿款与曾某二无关。民事裁定将该笔补偿款作为原告前妻曾某二的财产予以查封错误。原告对曾某二的债务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二被告申请执行曾某二的民事判决书将涉及的债权认定为曾某二的个人债务错误,该债务涉及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刑事犯罪,且曾某二也涉及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被羁押,该债务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房产拆迁补偿款230000元归原告所有。撤销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驳回二被告李某三、李某四对宛市房权证第××号房产拆迁补偿款230000元的执行,解除查封。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三辩称:2017年9月5民,被告曾某二向李某三、李某四借款,出具借条。在执行过程中朱某一2017年1月19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宛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拆迁补偿款230000元的查封。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2月31日所签离婚协议中涉及共同财产的条款,仅对二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李某三、李某四是在2017年9月26日才知道朱某一与曾某二夫妻离婚,没有证据证明朱某一支付曾某二l5万元作为补偿。此离婚协议充分证明朱某一与曾某二夫妻恶意转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逃避债务。这显然是恶意将家庭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转移至男方朱某一名下,继而达到女方曾某二个人承担负债,朱某一逃避债务。在本案中,答辩人李某三、李某四依据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申请执行,该民事判决书不涉及刑事犯罪。

  二.法院查明

  经庭审和原被告之间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李某三、李某四诉曾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查明,2014年9月5日,曾某二向李某三、李某四借款,并出具借条。2015年7月8日,李某三、李某四提起诉讼,2015年l2月10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曾某二支付借款199500元及利息。曾某二不服,上诉河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30日,河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李某三、李某四申请执行。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宛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拆迁补偿款230000元。执行过程中,朱某一于2017年1月l9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宛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拆迁补偿款230000元的查封。

  2017年9月26日,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查明:朱某一与曾某二于l980年12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4年l2月3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人位于某某市某某社区××号的房产归朱某一,朱某一支付曾某二l5万元作为补偿。朱某一2015年4月13日持该协议申请行政管理部门将该房产过户登记到朱某一的名下。该裁定书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2月31曰所签离婚协议中涉及共同财产的条款,仅对二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某某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驳回朱某一执行异议请求。

  另查明,被执行人曾某二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某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7月12日,河南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未显示所执行款项是曾某二与河南某某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朱某一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该借款是否属于原告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宛城法院送达回证显示,朱某一收到2017豫130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的时间是2017年9月27日,而诉讼材料接收清单上显示,接收起诉书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0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起诉期限为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期限。但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没有明确请求撤销执行裁定书,这是否属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从庭审情况看,尽管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请求撤销执行裁定书,但请求驳回二被告李某三、李某四对宛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拆迁补偿款230000元的执行,因此,原告的起诉显然是请求停止执行。尽管,原告未明确针对执行裁定书提起诉讼,属于对相关法律问题未能准确把握,如果据此以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导致原告因为一事不再理失去起诉的权利,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出法定期限,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出具的《(内部员工)借款协议书》证据显示,曾某二收到199500款项后,又转给了河南某某公司,因此原告认为曾某二未将此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该协议书显示收回作废,且被执行人曾某二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河南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未显示所执行款项系曾某二与河南某某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故该笔款项不在原告所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中,因此,被告关于此债务被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活动的主张应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朱某一和曾某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离婚时所签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置条款,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该债务属于朱某一和曾某二的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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