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出资购房的资金是借贷还是赠与?|案例分享
【裁判要旨】
1.从我国的民风习俗来看,父母为子女出资时,若其具体意见表明不清楚,在通常情况下应推定该出资行为是对子女的赠与。
2.虽然被告阿朱在借条上没有作为借款人共同签名,但该借款用于两被告购买房屋等重大家庭事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即使涉案借条系事后补签,仍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亦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金阿婆的赠与,根据优势证据原则,阿朱主张双方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赠与关系的观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情简介】
乔峰与阿朱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金阿婆与乔峰系母子关系。2017年7月24日金阿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乔峰1,090,000元,2018年2月3日转账支付乔峰750,000元,2018年2月5日转账支付阿朱220,000元。乔峰出具6份借条给金阿婆,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含上述三笔转账金额)共计为2,183,000元。
乔峰、阿朱婚后曾在浦东*地区购买房屋1套,向银行贷款1,100,000元,并向阿朱父母及祖父借款400,000元,未出具借条,该房屋出售后,乔峰、阿朱归还了上述借款。
阿朱于2019年1月提起与乔峰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
金阿婆起诉要求乔峰、阿朱偿共同还借款2,183,000元。
【裁判理由】
一审:首先,被告阿朱称婚后原告曾表明将其名下原有的*镇*路房屋赠与两被告,而原告与被告乔峰均予以否认。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赠与应进行相应的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但该房屋在出售前权利人始终为原告,没有进行过相应的变更,故无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阿朱所辩称的赠与事实存在,本院对被告阿朱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其次,本院认为,从我国的民风习俗来看,父母为子女出资时,若其具体意见表明不清楚,在通常情况下应推定该出资行为是对子女的赠与。但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借条、转账记录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且其中750,000元一笔转账时就已经在备注中注明“借款”。综合前述证据,本院认为在转账之初,原告已经作出了争议钱款系借款的意思表示。再结合两被告在购买浦东*地区房屋过程中虽然没有向被告阿朱亲属出具借条,但依然归还借款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乔峰陈述的出售房屋得款后转账给两被告用于购房、还贷等钱款系借贷更为可信。综上,本院采信原告和被告乔峰的意见确认原告与被告乔峰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意思明确,确认双方系借贷关系。最后,虽然被告阿朱在借条上没有作为借款人共同签名,但该借款用于两被告购买房屋等重大家庭事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涉案共计2,060,000元款项,由三笔款项组成,为证明借款关系之成立,金阿婆提供了三笔款项的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其中,750,000元款项的银行客户回单备注中亦载明“借款”,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金阿婆已经初步完成了涉案款项系借款的证明责任。关于涉案钱款系金阿婆赠与以及750,000元银行回单涉嫌造假的事实,阿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关于阿朱对涉案借条形成时间的异议,即使涉案借条系事后补签,仍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亦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金阿婆的赠与,根据优势证据原则,阿朱主张双方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赠与关系的观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
【律师观点】
本案例作为一个单独个案,并不必然代表审判机关的整个审判思路。从法院是审判实践来看,认定为赠与的要多于借贷。而本案之所以认定为借贷,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两夫妻在购买新房时,从女方亲属处借了40万,且没有出具借条,事后也归还了该笔借款。既然女方亲属在婚后出资是属于借贷,那么也可以推断出男方母亲的出资也是借贷。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9005号民事判决书
2019年6月3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2920号民事判决书
2019年12月12日
申明:本案人物系化名。本案观点不具有普适性。若读者有相关具体问题,建议详细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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