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讼
原告何某一诉称:被告王某一是我舅舅,当初我因购房需要,但是无购房指标,所以王某一以其名义帮我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屋。房屋总价款80万元,我支付了50万元,剩余30万元由王某一支付。
王某一系我母亲的哥哥,我外公去世后,我母亲的份额一直由王某一持有,这30万元是我母亲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现王某一将案涉房屋已经出售,我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卖房款应为我所有。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卖房款130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一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房屋购房款是由王某一支付的。房屋总价款共计80万元,我支付了30万元,向何某一借款50万元支付剩余购房款。
第二,被告与卖方任某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房的相关手续也是由王某一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明文件也是由我持有。此外,房屋交付后一直是我在使用居住,何某一对案涉房屋的基本情况一无所知。原告仅依据王某一向其借款50万元,便主张其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无法律依据。
第三,被告并没有代原告购买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房屋登记在我名下,我为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出售的是自己的房屋,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卖房款。
第四,原告所述纠纷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一辩称:我为案涉房屋的卖方,购买房屋时,我记得原告何某一并无购房资格,我是与王某一进行的交易,原告何某一并不是案涉房屋的购买人,何某一只是代王某一支付了部分房款,何某一与王某一之间应是债权关系。
房屋买卖交易是发生在2012年5月,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三、审理查明
经查,王某一系何某一的舅舅。
何某一主张,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购房款是由其支付,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也是由其保管,案涉房屋出租收益也是归其所有。2015年王某一拿走产权证明文件,后将房屋出售。何某一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转账凭证、收条,证明向卖方任某一支付购房款50万元,王某一对此证明目的不认可。
何某一提交房屋照片,但是未体现房屋的整体面貌。王某一、任某一对此真实性不认可。
何某一向法院提交任某一的录音,录音显示任某一称将房屋出售给王某一,王某一是向何某一借款支付,但是他俩之间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任某一录音里提到,王某一当初有说房屋是给何某一,何某一称这可证明案涉房屋是王某一代何某一购买的。王某一、任某一对此录音的完整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
何某一向法院提交其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王某一从其银行卡中取走50万元,但一直未偿还。王某一对此证明目的不认可,任某一称这与其无关。
何某一申请证人郑某一出庭作证,郑某一称其听说王某一、何某一说过何某一借王某一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2015年从何某一手里拿走房产证。王某一、任某一对此真实性不认可。
何某一主张其曾经将案涉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王某一从其手中取走产权证明文件,但都未提供证据证明。
何某一不能提供案涉房屋的准确信息和借名买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及相关票据。王某一、任某一也不能提供案涉房屋的准确信息、买卖合同及产权证明文件等。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何某一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
何某一虽主张其与王某一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但既不知道案涉房屋的准确信息,也未提供借名买房协议。任某一在录音中提到是将房屋出售给了王某一,因王某一无钱支付所以收取了何某一的钱。任某一虽在录音中提到,王某一是来给何某一看房子,但是这不足以证明王某一和何某一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证人郑某一的证言为传言,无其他证据佐证,难以采信。
第二,关于购房款的支付
何某一主张其支付了50万元,剩余30万元虽是王某一支付,但是该款项应是其母亲继承的遗产份额,只是保管在王某一手中,但是何某一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何某一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主张不予认可。
第三,何某一是否收取案涉房屋租金
何某一主张其持有案涉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并对外出租案涉房屋收取租金,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不予认可。
何某一虽向任某一支付部分款项,但未达到证明标准。何某一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以对其主张不能支持。
据此,人民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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