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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标准

2020-11-17 19:20 1015人阅读

  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1.第一个量刑幅度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但是因拘禁时间增加的刑罚量不超过法定刑罚量;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但是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0%;

  (2)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另定了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除外;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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