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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发展

2021-11-15 15:26 1273人阅读

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发展

黄凯群中国政法大学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202111日正式施行,《民法典》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增加了当事人自行协商机制,体现私法意思自治精神和契约自由原则,尽量避免公权力对于合同行为的强制干预,同时,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也赋予相应的救济措施。我国将情势变更原则入法有利于在司法裁判中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促进实现实质公正。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与发展

在罗马法时期,奉行契约必须严守原则。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首先确立 情势不变条款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默示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存在,应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1]其后,情势不变条款更是被广泛适用。直到18 世纪后半期,因情势不变条款适用缺乏有效规制,使得合同关系存在易变性及不确定性,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可预测性与威严,情势不变条款引发的不利影响越发突出。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认为应重视合同严守原则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情势不变条款丧失其作用。

经历一战、二战以及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大危机,物价暴涨、货币贬值,社会生产出现各样始料未及的问题,使得众多合同难以继续履行。为解决以上问题,德国法院率先通过判例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其后为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所接受,该原则逐渐在各国普遍确立。

二、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对于因情势变更引发的问题大多都采用行政手段解决。例如,2003年爆发非典型肺炎,导致许多游人不能正常出行,我国就是通过政府干预的形式迅速有效解决了退票事宜。[2]行政手段虽能直接、迅速解决情势变更的问题,但具有随意性。

2009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当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也不属于商业风险的客观上重大变化时,如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者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有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我国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情势变更制度,是对当时合同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改进,但是我国学者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范围之外也提出了较为严厉的批评,众多学者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的定义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情势变更的定义比较,情势变更的范围大于不可抗力,但是情势变更不包含不可抗力,两者是互斥的法律概念如依照以上逻辑,不能够避免、不能够克服的客观情况,只能构成不可抗力,不属于情势变更范围,因为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是相互排斥的;但是,无论从具体案情还是理论逻辑的角度出发,以上的结论显然是不合理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人为割裂了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联系。

202111起,我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首次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根据以上规定,现行的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重新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的合同效力规则

 

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相比,《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删除了情势变更适用于不可抗力限定,明确不可抗力事件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扩大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从而有效避免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适用冲突,以上改变充分反映了我国立法观念的革新与立法技术的进步。

三、《民法典》之下的情势变更原则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在合同领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订立合同时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变动,在合同履行时成为了一种新情势;2.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消灭前;3.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当事人对情势变更主观过错;4.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5.继续履行合同、维持合同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

《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限制司法机关对合同效力的干预,避免司法裁量权的滥用。同时,《民法典》在情势变更制度中增加了当事人自行协商机制,允许当事人在发生情势变更之时重新协商合同条款,体现私法意思自治精神和契约自由原则,尽可能减少公权力对于合同行为的强制干预,从而保障了当事人在私法上的自由。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无法协商一致,《民法典》也赋予了当事人救济的权利,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内容或条款变更或解除合同。

《民法典》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在合同成立以后,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时,可以通过国家强制力变更或撤销合同,重新分配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和正义,将情势变更原则入法有利于在司法裁判中贯彻、实现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促进实质公正。

参考文献

[1]郑立、王作堂.民法学 [M] .北京大学出版社,176

[2]于定明.我国建立情事变更制度的路径探索[J]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法学)版,2007-9

[3] 崔建远.合同法[M] .法律出版社,129

[4]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32445

[5]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J] .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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