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哪些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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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哪些规定

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为了自身的经济安全或者权利义务能够得到有效地保护。会签订一些合同来进行生活中的一些事件的办理或相关的解决。但是有时会因为一些原因无法继续进行合同的条款。那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哪些规定呢,下面律图小编就这类问题为你进行详细的解答。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哪些规定

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主要表现在变更合同和终止合同两个方面。

1.变更合同: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认为情势变更的情形存在,但认为合同尚有履行的价值时,通过变更合同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以履行。其变更措施主要有:增减标的数额的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变更给付物、拒绝先为履行等。

2.终止合同:又称解除合同,指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认为合同的履行已无意义或通过变更并不能消除不公平结果,则终止合同关系,彻底消除不公平现象。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情势变更出现后当然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情势变更原则是否适用于具体案件,适用时是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还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当事人虽有权主张,但由法官或仲裁机构最后决定。

二、情势变更构成要件

1.客观上,必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是指合同成立时所依赖的

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这里的“客观事实”,指一切可能导致合同基础动摇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难、意外事故、战争爆发、国家经济政策及社会经济环境的巨变等。客观情势的变化时刻存在,但一般变化不会引起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有重大的异常变动致使合同的法律基础丧失时才可适用。

2.主观上,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并不可避免的,双方当事人在心态上都不存在过错。不可预见,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预见且不可能预见,以合同成立之时具有该类合同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及正常思维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预见为准;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不适用。不可避免,是指事前无法预防,事后尽一切措施也无法消除其影响。

3.时间上,情势变更事由必须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终止履行前。合同成立以前的情势,无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晓,其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都是确定的,无法改变的,不存在变更问题。合同履行完毕后,情势的变更不可能对合同产生任何影响,即使出现了情势变更情形,当事人也不能主张。

4.责任上,情势变更发生的事由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对情势变更的发生有过错的,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5.结果上,因情势变更会导致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是情势变更原则的核心要件。情势变更原则只有在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巨大变化,致使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导致一方明显有利,另一方明显受损,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适用;如果影响轻微,则不适用。

6.目的上,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而出现的不公平后果,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衡平利益,从而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

7.救济上,必须是当事人无法获得别的救济。如果当事人能从其他途径获得应有的救济,从而减少或消除情势变更的影响,则不适用该原则。

8.解决上,情势变更发生后,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必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予以裁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致使合同无法进行的。这类事件需要司法机关的介入,对原有的合同进行终止或接触。相关的办理人员需要拿出有力的证据证明这种原因的存在,才能够进行办理此类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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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的情形有哪些,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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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情势变更的情形有哪些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因发生根本改变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的事件,当事人双方在合理时间内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变更或者终止该合同。该事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件的发生是在订立合同之后;
(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事件的发生;
(三)当事人不能克服事件的发生;
(四)事件的发生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我国合同法草案第四稿第77条借鉴上述规定,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即:“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动,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商业风险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是什么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要求,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可归结为:
(一)在客观上,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这是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是指合同生效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的一切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合同生效后至履行终止前,该合同赖以生效的环境或基础情事发生异常变动,造成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
(二)在主观上,情势的变更须是当事人无主观过错。即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才可能适用该原则。如果情势的变更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造成的,则有主观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其不得以情势变更为由来请求免除自己的过错责任。也就是说,作为民法基本支柱的“过错责任”论不能受到情势变更原则的冲击。
(三)在原因上,须有情势变更发生的不可预见性,且当事人不能克服这种变化。如果当事人在签约时能够预料该事件发生的,或者能够克服该事件的,则该事件发生的风险,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不得请求适用该原则。
(四)在时间上,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关系终止以前。即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才能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合同是在情势变更后的基础上成立的,则不涉及情势变更问题,如果在合同履行终止后发生情势变更,因该合同关系已经消灭,也不涉及情势变更问题。
(五)在结果上,须因情势变更而致使原合同的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性条件,适用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救济因情势变更所引起的交易上显失公平的结果。
(六)在程序上,协商程序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必须程序,即情势发生变更,一方当事人首先应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进行协商,只有协商不成时,才能通过法定程序向或仲裁机构提出适用这一原则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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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律师,我是分公司的经理,与某公司签订了相关的合作合同,但是现在发生了一些情势变动,我想要了解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律师回复]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如何理解和运用以上法条规定的情事变更?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情势变更的概念
情势变更,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合同赖以订立的客观情势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异常变动,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将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制度。

二、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一)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1. 须有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商业风险的情势异常变动的事实。主要包括等价关系的严重破坏(如严重的通货膨胀,原材料价格的大幅上涨)和合同目的不达(如政府经济政策的调整)两种类型;

2. 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3. 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4. 情势变更是当事人于缔约时所不可预见的。

5. 情势变更使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显失公平。
(二)情势变更之适用条件的理解

1. 须有不属于不可抗力又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势异常变动的事实。“情势”即作为合同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情势变更”即合同基础或环境在客观上的异常变动。对此,应作如下理解:

(1)情势的变动应不属于不可抗力。原因在于,如果合同成立后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或者难以履行的,用不着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债务人因为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债务人可以直接援用《合同法》第117条全部或者部分免除违约责任。()因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
(一)项的规定解除合同,一方给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2)情势的变动应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原因在于,合同是当事人进行未来计划的工具,合同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对正常的商业风险予以分配。正常的商业风险应由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以上的内容就是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的相关规定,要是您对于其还有什么其他的疑问可以再次咨询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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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减履行标的的数量。实践中增减履行标的数量可同时进行,使双方当事人的履行都发生变更,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如在商品房买卖或货物销售合同中,如遇严重通货膨胀时,卖方可以要求买方增加应支付的金钱数额并减少自己应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使双方履行标的均发生变动,以分担交易风险。
2、变更履行期限,分期或延期履行。从鼓励交易的目的出发,如果采取分期或延期履行能够消除情势变更所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的,即应采取此种方式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3、变更标的物。因情势变更致使当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原合同标的物,如果是特定的种类物的,可以允许该当事人以同一种类物替代履行。
4、拒绝先为履行。这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依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得先为履行,在履行期到来时,相对方因情势变更导致财产状况恶化或信用发生危机等情况,难以作出对待给付,则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没有提供依合同作出对待履行的担保时,可拒绝先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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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已在个案中适用该原则,且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已对此表示了肯定的立场。主要表现为:

1)“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案”及相应的最高人民法函(199
2)27号文。最高人民在本案中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适用要件之一的“显失公平”概念具体化,在中国民法中首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同时也是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首次运用。
(2)“1992年长春对外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案”的解决。但作为两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法律依据的《经济合同法》已随着《合同法》的出台而失效了,并且该法律规定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2.内部工作文件明文规定了该原则的适用标准。主要表现为:(
1)最高人民1986年4月14日《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7条有此规定。(2)1993年《中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谈纪要》(1993年5月6日法发[1993]8号文)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这是迄今为止中国法律领域对于情势变更原则态度最明确的一次陈述。但是所有这些对于实践的总结和归纳只能对下级的审判活动发挥指导作用,而没有法律效力。“法律不足”使得情势变更原则在中国无法名正言顺地发挥其“利益均衡”的调节作用,这使得立法的滞后与经济生活中情势变更不断产生的矛盾日益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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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生了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所谓的情势变更,可以分为经济因素和非经济因素的变动,如通货膨胀,币值贬值等,以及政策、战争、战争导致的封锁、禁运。该事实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是否导致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是否造成对价关系的障碍为判断标准。一般而言,买卖合同中因价格变动幅度超过百分之三
十,即可认定为情势变更,但在具体司法实践问题中各有差异。
2.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合同履行期届满以前。只有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关系消灭之前,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订约时,如发生情势的变更,当事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情势变更是否属于不可预见,应根据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及商业习惯等作判断标准。当事人事实上虽然没有预见,但法律规定应当预见或者客观上应当预见,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
4.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即情势变更的发生若是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造成的,如延迟履行,有主观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因此而带来的风险,不得适用情势变更来免除责任。
5.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显失公平。举个例子,在买卖合同中,若是在合同订立之时与履行期之间,标的物价格变动幅度超过百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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