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侮辱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一般是以刺激或满足性欲和追求精神刺激为目的,但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即他人身体自由权、隐私权和名誉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他人的身体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所谓隐私权,是指他人所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所谓名誉权,是他人所享有的就其自身属性和特点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首先是违背他人意志,即未经他人真实同意。如果他人对于行为人的行为表示同意,自然不能成立本罪;其次是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强制猥亵、侮辱他人的行为。强制猥亵的犯罪对象是他人,既包括男人,也包括女人;强制侮辱的犯罪对象专指妇女。
所谓暴力,是指对他人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堵嘴、掐脖子、按倒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强暴方法,使他人不能反抗。
所谓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如对他人的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等行为。
所谓侮辱,是指用下流动作或淫秽语言调戏妇女的行为。例如,偷剪妇女发辫、衣服、追逐、堵截妇女、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等。
所谓胁迫,是指对他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他人不敢反抗。例如,以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毁坏私誉、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收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力以及使他人处于孤立无援的环境进行挟制等。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他人无法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例如,利用封建迷信进行恐吓、欺骗或者利用他人患病、熟睡之机进行猥亵,利用酒灌醉、药物麻醉、药物刺激等方法对他人进行猥亵,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对他人进行猥亵等等。
本罪为行为犯,具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即构成本罪。其他恶劣情节目前没有具体的规定,有待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具体的界定。
1、本罪与一般猥亵、侮辱妇女行为的界限
首先,要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行为与非强制性猥亵、侮辱妇女行为区分开来,《刑法》只惩罚以强制方法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对于非强制性的猥亵、侮辱妇女行为不能视作犯罪。其次,并非任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都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本条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构成虽然未规定“情节严重”之要件,但不能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行为亦视作为犯罪。
2、利用妇女无法抗拒的状态进行猥亵行为的定性
强制猥亵妇女一般都是利用暴力手段使妇女不能抗拒,或者对妇女采取胁迫,即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抗拒的手段来实施的。那么,利用妇女患重病、醉酒、熟睡、昏迷等状态而实施的猥亵行为,能否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呢?我们认为,这种猥亵妇女行为在本质上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其猥亵手段可视为“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手段”,因此,应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3、如何认定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实施的强制猥亵妇女罪
我们认为,证确认定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实施的强制猥亵妇女罪,关键是查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特定的关系对妇女进行胁迫。这一点,与在强奸罪认定中区分利用特定关系强奸与双方基于互相利用而通奸的界限是一样的。在强制猥亵罪的认定中,不能把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猥亵妇女的行为都视为强制猥亵。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而容忍行为人对其猥亵的,不能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4、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以妇女为侮辱对象的行为与侮辱妇女罪很相似,两者都可以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区别在于:
(1)对象情况不同。侮辱妇女罪,一般是以不特定的妇女为对象;而侮辱罪中侮辱妇女的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的;
(2)目的动机不同,侮辱妇女罪对妇女进行的侮辱行为,一般是出于闹事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而侮辱罪中对妇女进行的侮辱,一般是出于个人恩怨、嫉妒或报复,目的是贬损特定妇女的人格和名誉。
1、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本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237条的规定,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侦查。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