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东莞市XX公司与东莞市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争议焦点集中在尾货是否包含在明细表中、早班车公司主张退回多收货物是否合理以及违约金诉求是否有依据。严驰律师作为XX公司代理人参与此案。早班车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交易额和已付款额认定错误,且XX公司延期交货违约金及退货认定有误。严驰律师研判认为,从交易凭证来看,出货单是货物交付的依据,早班车公司若主张尾货包含在明细表中,应能统计出尾货数量,但早班车公司对尾货数量不清楚,所以原审认定明细表仅为已收货物价值合理。对于退货问题,合同虽约定早班车公司对多交货物有权拒收或商议退回,但早班车公司未举证证明拒收或在合理期限内要求退货,应视为同意接受。在违约金方面,合同约定逾期交货违约金区分“超过货期两天内”和“超过货期七天内”,XX公司超过货期两天交货应按8%计算违约金,且证明表明早班车公司对部分型号货物交货期无异议,仅8088货物涉及违约金计算。最终法院认定早班车公司尚欠XX公司货款392279元,XX公司需向早班车公司支付违约金10502.37元。在刘XX盗窃罪一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刘XX于2013年10月6日在网吧扒窃被害人周X现金700元。严驰律师作为刘XX的辩护人,提出刘XX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法院经审理认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广州市XX公司与东莞市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实际交付货物数量以及加工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严驰律师作为被告东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根据送货单,原告交付了1278件衣服,2014年5月8日原告拉走部分货物,因被告无法证明拉走数量,法院按原告自认的259件认定,即原告实际交付1019件衣服。对于付款条件,原告主张双方有不需开发票和少裁衣服的约定,但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主张以已交货物抵销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法院未支持。在被告拒绝接受货物和协助开票的情况下,法院视为1019件衣服加工款付款条件成就,判决被告支付加工款43817元。东莞市XX头股份经济联合社与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村头经联社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腾空返还房屋并支付拖欠费用及滞纳金。严驰律师作为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辩称合同实际由案外人肖X履行,且原告自2013年12月起占有房屋,租金等费用应计至此时,同时认为滞纳金过高。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管理费和水费构成违约,合同应于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4年3月5日解除。租金从2013年7月计至合同解除日,之后按租金标准计房屋占有使用费,水费和管理费按原告主张数额确定。租金和管理费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解除后房屋占有使用费无违约金。被告以定金抵扣费用及案涉债务由肖X承担的主张,因无合法依据和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严驰律师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准确把握争议焦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分析和辩护,长期专注于各类法律争议的解决,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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