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走私案庭审开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等在2024年4月参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涉案货物在烟台市芝罘区芝罘XX装载准备运往朝鲜时被公安机关查扣,共计715余吨,其中包含国家禁止进出口的钢板、槽钢、钢卷等687.3吨,以及蒸笼等普通货物27.7吨。公诉机关认为鲁某某走私国家禁止向朝鲜出口的物资,情节严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此时,公诉机关的相关证据整齐摆放在法庭一侧的桌子上,书记员在认真记录。
律师辩护出击
法庭辩论阶段,庞世伟律师作为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系列辩护意见。他指出本案系犯罪未遂,因为涉案货物在装船过程中就被查获,尚未实际运出境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鲁某某系受他人联系雇佣参与犯罪,并不完全掌握全部交易环节,仅负责安排部分事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此外,鲁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还50万元预付运费,并在审理中另行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悔罪态度诚恳。而且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且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庞世伟律师在陈述这些观点时,手中拿着相关证据材料,有条不紊地进行阐述。
对方应对与法官反应
面对庞世伟律师的辩护,公诉机关进行了回应,强调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法官认真倾听双方观点,不时查看相关证据材料,在笔记本上记录要点。法官在双方辩论过程中,会适时提问,引导双方进一步阐述观点。
判决结果揭晓
最终,法院全面采纳了庞世伟律师的主要意见。认定全案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认定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依法减轻处罚;结合鲁某某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无前科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这一结果与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一致,成功使鲁某某免于实刑羁押。
危险驾驶案庭审
在危险驾驶案中,2020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烟台市芝罘区某小区内出口处被民警查获,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邹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律师辩护策略
庞世伟律师作为邹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他提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邹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庞世伟律师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观点。
案件判决情况
最终,法院判决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先行羁押7日折抵刑期)。这一结果与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一致,是在酒精含量极高、依法应当从重的不利情况下,为当事人争取到的最优结果。
重婚、诈骗案交锋
在重婚、诈骗案中,被告人于某某隐瞒已婚事实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子,同时通过伪造身份、学历、财产证明等方式骗取多名被害人信任,获取巨额资金。公诉机关认为于某某构成重婚罪、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建议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至十万元,合并执行十二年至十四年。
律师关键辩护
庞世伟律师作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重婚罪,于某某在被抓获前曾主动与烟台警方电话联系,表示送货完毕后回烟台自首,属于主动投案途中被抓获,应当认定为自首,且于某某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关于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不准确,部分款项系正常借款或公司经营支出,不应认定为诈骗;于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全部款项的目的,以公司经营、日常开销为由的借款属于民事纠纷,不应计入诈骗数额;于某某以攻读博士、朋友车祸为由骗取的部分可以认定为诈骗,但其余部分应予扣除。请求对诈骗罪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建议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下限(十二年)处刑。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认定,重婚罪中,因于某某无法提供与警方联系的有效证据,自首情节未予认定,但鉴于其认罪态度,仍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法定刑上限为二年)。诈骗罪中,法院部分采纳辩护意见,将公诉机关指控的126万余元核减至76万余元,核减金额超过50万元;同时在公诉机关建议的十二至十四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公诉机关建议罚金五至十万元,实际判处罚金二十万元略高于建议,但刑期取了下限)。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刑期接近公诉机关建议的最低年限。
容留他人吸毒案辩护
在容留他人吸毒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分别在其家中、红旗轿车内、工作的加油站宿舍内,先后五次容留他人吸毒,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律师有力反驳
庞世伟律师作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红旗车内容留吸毒的指控不能成立,因为李某某名下的红旗轿车已于2012年4月因交通事故被拖至维修厂做报废处理,此后一直停放在大修厂,无法继续行驶,客观上不可能于2014年在车内容留他人吸毒。关于在家中(羊汤馆内)容留吸毒的指控不能成立,李某某曾经营的羊汤馆仅经营两个月便倒闭,经营场所已转赁他人,李某某自2013年4月进入加油站工作,指控时间段内其已不具有该场所的实际控制使用权,辩护人提交了租房协议》及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7月1日后李某某已失去房屋使用权,难以继续容留他人吸毒。同时,言词证据之间存在诸多不一致,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在时间、地点等细节上存在矛盾,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应判决被告人无罪。
案件最终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庞世伟律师关于“红旗轿车内容留吸毒”和“2014年七八月份家中容留吸毒”两笔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认定,仅认定三起在家中及加油站宿舍内容留吸毒的事实。同时,法院注意到被告人在庭审最后表示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最终,李某某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相较于公诉机关原建议的拘役三个月,实际刑期进一步缩短,且未适用实刑羁押(判决前已折抵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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