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年3月27日,借款人杨X因资金需求向位某借款150000元,并让位某将款项转入被告王X的南京银行卡中。同年4月2日,杨X又通过微信向位某借款30000元,两笔借款合计180000元。借款到期后,杨X未偿还借款。位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杨X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王X在杨X无法偿还借款的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杨X承认借款事实,表示由其个人偿还,与王X无关。王X则辩称,自己仅应杨X要求提供银行账户接收款项,并非借款人,也未使用该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周爱荣律师在执业的第十余年遇到此案。在梳理证据链时,她发现王X并未参与借款磋商,亦未实际使用款项,双方之间无借贷合意。她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出借银行账户给他人的行为,是否当然导致账户出借人对该账户接收的借款承担民事责任。
周爱荣律师始终秉持“每个人都可以为自己追求最大的权益”这一执业理念,在案件中,她采取了以下策略。首先,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杨X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合意,借款金额、交付方式均由原告与杨X直接协商确定。王X仅系应杨X要求提供账户接收款项,从未以借款人身份参与磋商,亦未作出任何还款承诺。其次,指出出借银行账户行为本身不当然产生民事责任。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单纯的出借银行账户行为直接导致民事赔偿责任,王X既未从中获益,亦未以账户所有人身份向原告作出任何借款意思表示。最后,有效切割王X与借款事实的关联。王X对该笔借款的具体金额、用途、利息及还款安排均不知情,亦未使用该15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X有共同借款或担保的意思表示。
法院最终采纳了周爱荣律师的观点,认定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杨X,杨X应承担还款责任,王X不因代为收款而成为借款人或保证人。法院判决仅由杨X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LPR3.1%计算),王X不承担任何责任,且案件受理费1950元全部由实际借款人杨X负担。
从这起案件可以看出,在民间借贷中,出借银行账户并不等同于成为借款人或保证人。一种常见的预防方式是,在遇到他人要求借用银行账户时,要谨慎考虑,明确告知对方自己仅提供账户接收款项,不承担还款责任,并保留相关证据,以避免被无辜卷入他人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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