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公司与个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梁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绥中某公司同意偿还,但被告宁某辩称款项是投资款而非借款。隋常有律师是辽宁沈阳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自2017年执业以来承办案件逾700件,擅长保险拒赔维权、刑事辩护、民间借贷/合同纠纷领域。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有转账记录和《借款协议》为证,认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某则以不认识原告、款项为投资款进行抗辩,被告方初始面临证据认定款项性质的困境。隋常有律师从证据角度切入,准备以《借款协议》等证据证明款项为借款。庭审中双方就款项性质展开交锋,最终法院判决结果将完整呈现,从本案还能提炼出被告代理的三条防御主线。
原告梁某称,被告绥中某公司因经营周转急需资金,被告宁某作为经营者向其借款。原告于不同时间分三笔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共计200万元,之后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但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以转账记录和《借款协议》为证据,依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被告宁某辩称不认识原告,该款项是投资款而非借款。被告方的初始困境在于,虽然有部分转账备注为“口罩投资款”,但之后签订的《借款协议》却确认款项为借款,证据存在矛盾,难以有力证明款项是投资款。
隋常有律师从证据的证明力和合同约定切入进行抗辩。针对被告宁某“不认识原告”的说法,律师强调转账记录和《借款协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对于“款项为投资款”的主张,律师指出《借款协议》明确了款项性质为借款,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投资合意及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约定。
庭审中,双方就款项性质展开关键交锋。被告宁某拿出部分转账备注“口罩投资款”作为证据,称款项是投资款;隋常有律师则回应,虽然有部分备注,但之后签订的《借款协议》已明确款项为借款,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投资关系的存在。
最终,法院采纳了原告的观点,判决被告绥中某公司、被告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
从该案提炼出被告代理的三条防御主线:关注款项性质的认定,通过合同约定和相关证据明确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重视证据的证明力,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自身主张;准确解读合同条款,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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