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广东广州的司法实践中,执行程序里关于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一直备受关注。有这样一起案件,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早前经历了3次股权转让,前后有4位股东,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之后第4次股权转让变更为2个自然人股东的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且股东均为认缴出资,出资期限均未到期。申请执行人面临着执行公司不能(终结本次执行)的困境,希望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来实现债权。
张远辉律师是广东裁成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律师,自2012年正式取得律师执业证以来,已经有14年的执业经验,累计承办案件已逾500件,其中二审案件办理有上百件。他专职深耕于公司法纠纷和公司法律顾问领域,有着丰富的公司法实践经验和深厚的公司法理论功底。面对这起复杂的案件,张远辉律师迅速投入工作。
他首先仔细查阅了大量的法律法规,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他多次前往法院阅卷,详细了解案件的每一个细节,包括公司的股权转让情况、股东的出资情况等。同时,他还研究了大量类似的案例,分析不同情况下法院的判决思路。
在研究过程中,张远辉律师发现,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根据规定,如果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对于第4次股权转让后的认缴出资未届期的2个股东,虽然有规定适用于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的情形,但本案中这2个股东的出资期限均未届满,不存在出资期限已届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并且,追加这2个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实质上是要求认定他们在工商登记中公示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否定其期限利益,属于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不宜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直接处理。
经过张远辉律师的努力和专业分析,法院最终作出了判决。对于债务产生期间及以后的一人有限公司前后4个股东,因各自无证据证明原为唯一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法院均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第4次股权转让后的2个股东,法院认为他们是否存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况,应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这起案件的结果得到了客户的高度认可。客户表示,张远辉律师专业、负责,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始终以法律为依据,为他们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思路和解决方案。张远辉律师凭借自己的专业能力和丰富经验,为客户在复杂的法律问题中找到了正确的方向,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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