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笔录故意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拒绝签字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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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故意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对民警所做的笔录可以拒绝签字,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话,也表明了犯罪嫌疑人根本就不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这样的态度后期就有可能会失去从轻处罚的机会。在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情况下,工作人员会在笔录中注明对方拒绝签字的情形。
民警笔录故意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拒绝签字

一、民警笔录故意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拒绝签字?

派出所做笔录可以拒绝签字,但是不一定能够取得效果,因为有时候不签字,反而失去自己有利的证据和法定情节。

在当事人拒绝签名或不能签名的情况下,执法人员一般会在现场笔录上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签上执法人员的姓名,并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名或不能签名的原因,同时邀请其他在场的符合法规要求的人对此给予签名证明。

这样一来,由于有原因说明,也有证人,所以要想推翻这份笔录,基本很难。

而拒绝签字,就等于不配合调查,属于加重处理的情节。

二、询问笔录要点是什么?

1、询问笔录应准确的、清楚的反映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 询问笔录应对讯问人的提问和犯罪嫌疑人的回答都要不失原意的记录下来,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供认如何作案这一实质性问题。对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的表现和回答问题的语气应做恰如其分的记载,“拒不交代”、“答非所问”等。

2、笔录内容既要全面,又要突出重点。 笔录的重点就是犯罪,应当围绕犯罪事实与犯罪有关的情况进行记录。

3、法律手续要完备。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4条第一款之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和差错,应当许可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补充,并按指印。

4、记录人员必须熟悉案情,注意与讯问人密切配合。

5、字迹要清晰,书写要工整,语句要通顺,标点适用要正确,无错别字。

三、询问笔录书写规范

(一)首部

1、标题

在文书顶端正中,只写文书名称。若非第一次,标题后用括号注明次数。

2、讯问起止时间。

3、讯问地点。

4、侦查员、记录员姓名及单位。

5、犯罪嫌疑人姓名。

(二)正文

这部分内容是询问笔录记录的重点。根据讯问次数的不同,记录内容也有所不同。第一次讯问时,要在第一部分依项讯问和记录清楚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曾用名、化名、年龄或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文化程度、现住址、工作单位、职务与职业、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分等情况。要与原案件材料认真核对,严防错拘错捕。另外,还要问清记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知道为什么被拘留或被逮捕

除第一次讯问外,以后的系列讯问可不再问基本情况。可直接进行第二部分讯问内容。

第二部分,要问清记明讯问的全部过程,记录人首先要记清讯问人的提问,根据提问的中心问题,全面准确地记载犯罪嫌疑人关于犯罪事实的供辩。这一部分内容要根据讯问的原过程准确清楚地证明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起因、后果、证据、涉及到的人和事等,尤其是其中能说明案件性质的关键情节、有关的证据、有明显矛盾的地方等重要情况,要注意准确清楚地记录下来。如果犯罪嫌疑人进行无罪辩解,要注意记清其陈述的理由和依据。此外,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如何,也要准确地记录下来。

(三)尾部

讯问结束时,笔录应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没有阅读能力的要向其宣读)无误后,在笔录的末尾由犯罪嫌疑人签明对笔录的意见:“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并在笔录逐页末尾右下角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如记录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在改正补充的文字上按指印。如果拒绝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记录员应在笔录中注明。

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除非是民警制作的笔录跟刚才询问的情况根本就不一样,如果是这样的话,当然就要拒绝签字,如若民警制作的笔录根本不存在着任何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最好还是在笔录上签字。因为拒绝签字的做法,有可能会失去对量刑有利的法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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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犯罪嫌疑人做笔录?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您好!公安部门在预审犯罪嫌疑人时要同时做好录音录像工作。详细内容请您阅读《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安机关依法讯问取证,规范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是指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利用录音录像设备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音视频同步记录。
  
第三条 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四条 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
  
(三)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性质组织,入境发展组织,包庇、纵容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
  
(四)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
  
(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前款规定的“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讯问,也包括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的讯问,以及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第五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讯问或者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远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
  
(二)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或者供述不稳定,翻供可能性较大的;
  
(三)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
  
(五)共同犯罪中难以区分犯罪嫌疑人相关责任的;
  
(六)引发、炒作风险较大的;
  
(七)社会影响重大、关注度高的;
  
(八)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情形。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对所有刑事案件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装备财务、警务保障、科技、信通等部门应当为讯问录音录像工作提供保障和支持。
  
第二章录制
  
  
第八条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可以使用专门的录制设备,也可以通过声像监控系统进行。
  
第九条讯问开始前,应当做好录音录像的准备工作,对讯问场所及录音录像设备进行检查和调试,确保设备运行正常、时间显示准确。
  
第十条录音录像应当自讯问开始时开始,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指印后结束。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十一条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其他在场人员、讯问场景和计时装置、温度计显示的信息进行全面摄录,图像应当显示犯罪嫌疑人正面中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画中画技术同步显示侦查人员正面画面。
  讯问过程中出示证据和犯罪嫌疑人辨认证据、核对笔录、签字捺指印的过程应当在画面中予以反映。
  第十二条讯问录音录像的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话音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讯问现场的原貌,全面记录讯问过程,并同步显示日期和24小时制时间信息。
  第十三条在制作讯问笔录时,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概括,但涉及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作案工具、被害人情况、主观心态等案件关键事实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
  第十四条讯问过程中,因存储介质空间不足、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的,应当中止讯问,并视情及时采取更换存储介质、排除故障、调换讯问室、更换移动录音录像设备等措施。
  对于本规定
第四条规定以外的案件,因案情紧急、排除中止情形所需时间过长等原因不宜中止讯问的,可以继续讯问。有关情况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中止讯问的情形消失后继续讯问的,应当同时进行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应当在录音录像开始后,口头说明中断的原因、起止时间等情况,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三章资料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办案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以外的人员保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不得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条件应当符合公安声像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密要求应当与本案讯问笔录一致。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实行信息化管理,并与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关联。
  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和案件卷宗一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十七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刻录光盘保存或者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
  刻录光盘保存的,应当制作一式两份,在光盘标签或者封套上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被讯问人、案件名称及案件编号,一份装袋密封作为正本,一份作为副本。对一起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多次讯问的,可以将多次讯问的录音录像资料刻录在同一张光盘内。刻录完成后,办案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光盘移交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应当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
  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的,应当在讯问结束后立即上传到专门的存储设备中,并制作数据备份;必要时,可以转录为光盘。
  第十八条刑事诉讼过程中,除因副本光盘损坏、灭失需要重新复制,或者对副本光盘的真实性存在疑问需要查阅外,不得启封正本光盘。确需调取正本光盘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重新封存。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办案和案件审核、执法监督、核查投诉等工作需要使用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可以调取副本光盘或者通过信息系统调阅。
  人民、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副本光盘移交人民、人民检察院。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的,应当转录为光盘后移交。
  
第二十条调取光盘时,保管人员应当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调取人员、时间、事由、预计使用时间、审批人等事项,并由调取人员和保管人员共同签字。
  对调取、使用的光盘,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使用完毕后及时交还保管人员。
  调取人归还光盘时,保管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有损毁、调换、灭失等情况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通过信息系统调阅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严格落实管理制度。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讯问录音录像工作和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管理使用情况,应当纳入所在单位案件审核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案件,办案部门在报送审核时应当同时提交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审核部门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以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二)未在讯问室讯问犯罪嫌疑人;
  
(三)未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四)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不一致;
  
(五)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
  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案件,存在等非法取证嫌疑的,审核部门应当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审核部门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将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的依据:
  (一)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
  (二)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至
第五项情形而未进行补正、解释,或者经补正、解释后仍不能有效证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案件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导致有关证据被人民、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的;
  (二)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影响证据效力的;
  (三)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剪接、删改的;
  (四)未按规定保管,致使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毁损、灭失、泄露的;
  (五)私自或者违规调取、使用、披露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影响案件办理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对询问被害人、证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需要对询问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证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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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证公安机关依法讯问取证,规范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是指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利用录音录像设备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音视频同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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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讯问过程中出示证据和犯罪嫌疑人辨认证据、核对笔录、签字捺指印的过程应当在画面中予以反映。
  第十二条讯问录音录像的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话音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讯问现场的原貌,全面记录讯问过程,并同步显示日期和24小时制时间信息。
  第十三条在制作讯问笔录时,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概括,但涉及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作案工具、被害人情况、主观心态等案件关键事实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
  第十四条讯问过程中,因存储介质空间不足、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的,应当中止讯问,并视情及时采取更换存储介质、排除故障、调换讯问室、更换移动录音录像设备等措施。
  对于本规定
第四条规定以外的案件,因案情紧急、排除中止情形所需时间过长等原因不宜中止讯问的,可以继续讯问。有关情况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中止讯问的情形消失后继续讯问的,应当同时进行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应当在录音录像开始后,口头说明中断的原因、起止时间等情况,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三章资料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办案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以外的人员保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不得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条件应当符合公安声像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密要求应当与本案讯问笔录一致。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实行信息化管理,并与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关联。
  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和案件卷宗一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十七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刻录光盘保存或者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
  刻录光盘保存的,应当制作一式两份,在光盘标签或者封套上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被讯问人、案件名称及案件编号,一份装袋密封作为正本,一份作为副本。对一起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多次讯问的,可以将多次讯问的录音录像资料刻录在同一张光盘内。刻录完成后,办案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光盘移交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应当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
  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的,应当在讯问结束后立即上传到专门的存储设备中,并制作数据备份;必要时,可以转录为光盘。
  第十八条刑事诉讼过程中,除因副本光盘损坏、灭失需要重新复制,或者对副本光盘的真实性存在疑问需要查阅外,不得启封正本光盘。确需调取正本光盘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重新封存。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办案和案件审核、执法监督、核查投诉等工作需要使用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可以调取副本光盘或者通过信息系统调阅。
  人民、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副本光盘移交人民、人民检察院。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的,应当转录为光盘后移交。
  
第二十条调取光盘时,保管人员应当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调取人员、时间、事由、预计使用时间、审批人等事项,并由调取人员和保管人员共同签字。
  对调取、使用的光盘,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使用完毕后及时交还保管人员。
  调取人归还光盘时,保管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有损毁、调换、灭失等情况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通过信息系统调阅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严格落实管理制度。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讯问录音录像工作和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管理使用情况,应当纳入所在单位案件审核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案件,办案部门在报送审核时应当同时提交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审核部门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以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二)未在讯问室讯问犯罪嫌疑人;
  
(三)未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四)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不一致;
  
(五)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
  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案件,存在等非法取证嫌疑的,审核部门应当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审核部门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将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的依据:
  (一)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
  (二)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至
第五项情形而未进行补正、解释,或者经补正、解释后仍不能有效证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案件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导致有关证据被人民、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的;
  (二)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影响证据效力的;
  (三)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剪接、删改的;
  (四)未按规定保管,致使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毁损、灭失、泄露的;
  (五)私自或者违规调取、使用、披露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影响案件办理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对询问被害人、证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需要对询问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证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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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审犯罪嫌疑人的提审笔录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犯罪嫌疑人,又称嫌疑犯、嫌犯、疑犯,是指对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正式向对其提起公诉以前的称谓。犯罪嫌疑人和罪犯不同,依无罪推定的原则,除非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 1.作案时间。作案时间是指作案人实施犯罪活动从开始到结束的持续时间。任何人作案都离不开一定的时间,如果不具备作案时间,就可以排除其直接实施犯罪的嫌疑。因此,作案时间是确定嫌疑人的一个基本条件。 2.作案空间。作案空间是指作案人进行犯罪活动所涉及的地点和场所。任何案件都有一定的空间,离开空间的案件是不存在的。在发案时间内,是否进入与案件有关的空间,是确定嫌疑人的一个重要条件。 3.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作案人与案件之间的内在联系。案件的发生往往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只不过有的因果关系比较明显,有的因果关系不太明显。因此,因果关系也是确定嫌疑人的一个重要条件。 4.作案工具。作案工具是指作案人进行犯罪活动时所使用的器具、物品。作案人进行犯罪活动时,往往要使用一定的工具,这些工具大多具有一定的行业性或地区性,有的能反映出作案人的职业、专门知识、技能。因此,作案工具也是确定嫌疑人的一个重要条件。 5.赃物。赃物是指作案人通过实施犯罪活动所获取的物品。某人持有赃物,往往与案件有关联。因此,有些案件,尤其是侵财型案件,应把赃物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6.痕迹物证。痕迹物证是指与犯罪活动有关的各种痕迹和物品。与犯罪活动有关的痕迹和物品,通常能反映出作案人的个人特点以及物品的特征。因此,痕迹物证是确定嫌疑人的条件之一。 7.特殊技能。特殊技能是指作案人进行犯罪活动时具有的不同于普通人的技术、能力。如利用绘图、刻印技术、有价证券、印章、票证,利用爆破技术爆炸等。有些案件,应把特殊技能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8.体貌特征。体貌特征是指作案人的人身形象和特点。它包括作案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口音、发型、面部特征、行走姿式以及穿着式样、颜色等。有些案件,作案人体貌特征给被害人或目击者留下深刻的印象,可将作案人的体貌特征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9.知情。知情是指作案人在实施犯罪前,了解和知道现场、侵害对象等情况。有些案件,在现场上能反映出作案人对现场的进出口、财物存放、保管、安全防范情况以及被害人的生活规律等十分熟悉,说明作案人知情,可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10.反常。反常是指作案人作案前后违反常规的表现或状况。一些作案人在作案前后常常表现出语言、行为等方面的反常,或者在案发前后经济状况差别巨大等。有些案件,反常可以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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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法官拒绝笔迹鉴定合法吗?
再审法官拒绝笔迹鉴定是合法的,根据我国法律上对笔迹鉴定相关情况的认定,对于笔迹鉴定的相关情况只能适用于一审,而再审的过程中是不可以适用于笔迹鉴定的,具体情况下应当结合实际来进行处理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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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迹鉴定被告方有权利拒绝吗?
笔迹鉴定被告方,是无权拒绝的,笔迹鉴定的结果是具有法律效应的,在合法的笔迹鉴定出具后如果被告拒绝的,司法机关可以认定为有效,即使对方拒绝的情况下也是可以按照合法的证据进行处理的,具体情况应当根据笔迹鉴定的结果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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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叫录口供有权拒绝吗?
公安局叫录口供无权拒绝。这个属于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说相关的人员涉及到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入口供他是属于对于案件的一种侦查调查活动。对于当事人来说的话,都需要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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