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既遂和未遂标准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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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娜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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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绑架罪既遂的标准是犯罪嫌疑人侵害到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使被绑架者的人身安全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当中,就算是犯罪嫌疑人没有提出其他的不法要求,也已经构成了绑架罪,而犯罪未遂的认定标准是还没有完成对人质的实质控制,绑架的目的还没有最终实现。
绑架罪既遂和未遂标准是什么

一、绑架罪既遂和未遂标准是什么?

绑架罪既遂的标准是只要行为人或者第三人控制和支配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就意味着使被绑架者的身体安全处于一种危险状态。那么,不管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也不管行为人最终是否获得财物或者满足了不法要求,均成立绑架罪既遂。

犯罪未遂的标准时虽然实施了暴力胁迫、麻醉等行为,但未构成对人质人身实际控制的,是未遂,这当然包括实施勒索财物或强取其他利益而未能实现的情况。

二、新刑法绑架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本罪犯罪对象为有任何有生命的白然人,不仅仅包括妇女、儿童、婴幼儿。实践中被绑架的对象多为妇女、儿童、个体户、私营业主或大公司、企业的重要人物。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不管是暴力、胁迫还是麻醉方法,其本质特征均是违背被害人意志,致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力或不知反抗而劫走被害人,故其暴力、胁迫、麻醉的程度要达到使被害人不能、不敢、无力或不知反抗的程度。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现为方面直接故意,且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

四、绑架罪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

(2)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

(3)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绑架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行为,就应当立案侦查

谁都不会无缘无故的去绑架任何人,绑架的目的就是为了敲诈勒索,而绑架未遂也不代表就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了,因为很有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绑架的过程当中被其他人意外发现,或者提前就被公安机关给控制住的。但绑架既遂和未遂的处罚肯定有轻有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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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的既遂和未遂怎么区分?
本文认为,应当以绑架行为是否已实际控制人质,并将其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之下为标准,如果行为只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并未对人质的人身实际控制,不构成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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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什么是绑架罪,如何判断绑架罪既遂与未遂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罪有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两种情况存在。既遂标准在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中应当是有差别的。在绑架罪的基本犯中,应当以是否控制被害人作为既未遂的标准。在出现结果加重的情况下,即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况下,应当是采用出现结果加重即为既遂,也就是无论是否控制被害人,都构成绑架罪的既遂。
对于绑架罪成立形态的划分标准,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将绑架罪列入刑法分则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可见其立法本意着重强调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况且《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只将“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作为绑架犯罪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未将勒索财物的数额及其他非法目的内容作为法定情节加以考虑。因此,应以绑架他人的行为是否得逞作为区分绑架犯罪既遂未遂的标准。
第二种意见认为,绑架罪包括绑架和勒索犯罪两种行为,绑架他人并非行为的犯罪目的,勒索财物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才是行为的犯罪目的,而目的未达到则说明犯罪未得逞。因此,应以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目的是否达到作为绑架罪既遂未遂的划分标准。
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的理由是:

一,这一观点片面强调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而违背了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一个人的行为,只有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才能表明这个人的行为构成了某种犯罪的既遂。可见,行为人必须有侵犯到该罪全部犯罪客体的行为,才可认定为犯罪既遂。绑架罪的犯罪客体是双重客体,不仅包括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还包括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的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利。因此,行为人如果仅实施绑架他人的行为,其侵犯的仅仅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而未侵犯到与被绑架人及其关系人的财产权利,也就是说该行为人尚未完全侵犯绑架罪的双重客体,如果定其为犯罪既遂,显然违背了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是错误的。

二,这一观点在执法中会造成很多矛盾,根据这种意见,对于绑架他人后及时悔悟而放弃犯罪的就不能以犯罪中止论处对于共同犯罪中在勒索财物阶段才介入绑架犯罪的人则不能以共犯论处,因为他的行为属事前事中无通谋的事后行为,等等。

三,从犯罪关系上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犯罪包括绑架行为人、被绑架人和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三者之间的关系,而第二种观点则片面将其理解为绑架行为人和被绑架人两者之间的关系,忽视了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在绑架犯罪中的决定性地位。
第二种观点不能成立的理由是:
首先,这种观点采用的是刑法学中的目的达到说。这显然违背了新刑法将绑架罪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立法本意。
其次,这种观点必然导致执法显失公平。从司法实践来看,绑架罪大多是共同犯罪,社会危害性很大,而绑架罪很多情况下并未勒索到财物,按
第一种意见则大多数绑架犯罪都属犯罪未遂,行为人将因此而获得法律的从宽处理,这将大大削弱对绑架罪的打击力度。如在一般情况下,故意致死可以判死刑,但在绑架勒索中因勒索未成而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则可以因其系犯罪未遂而获得从宽处理,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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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的既遂和未遂应该怎么区分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实践中,有的人认为只要绑架行为实施完成,即构成犯罪既遂;也有人认为应当以是否实际取得财物利益或其他非法利益为判断既遂行为的标准。本文认为,应当以绑架行为是否已实际控制人质,并将其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之下为标准,如果行为只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并未对人质的人身实际控制,不构成既遂。
(二)绑架罪的罪数形态在绑架罪实施过程中又犯其他罪,应当如何处理下面为您介绍:
1、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犯罪分子在绑架行为实施过程中,除了非法劫持人质剥夺其人身自由权,有时还造成被害人重伤和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定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罪,实行数罪并罚呢本文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应按数罪并罚来处理,行为人实施绑架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有时并不是犯罪分子追求的结果,而是绑架行为的连带行为,这种严重的法律后果并非出于行为人主观上的两种的犯意,也非两个行为。
2、绑架人质同时劫取财物。比如,行为人A绑架被害人B之后,同时又劫走B身上人民币3000元。某以绑架罪情节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此,本文持有疑义,理由如下:
(1)从主观目的内容,行为人绑架被害人是出于勒索钱财为目的,在未抢劫被害人钱款之前,其目的具有单一性,见被害人钱物后,又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走现金3000元,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该将绑架行为和劫钱行为看作是在两种不同主观意识支配下的两个犯罪行为。
(2)刑法关于绑架罪和抢劫罪并未规定两者可以相互吸收和包含。
3、绑架杀害人质后又劫取财物。绑架杀害人质定绑架罪无疑,那么人质被害后,犯罪行为人劫走财钱是否应当作为绑架罪从重量刑情节考虑抑或是一个的罪名本文认为,犯罪行为人又劫财是出于两个犯意和两个行为,结果触犯两个罪名,应当以绑架罪和盗窃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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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指什么 绑架罪的既遂和未遂如何区分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应当以绑架行为是否已实际控制人质,并将其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之下为标准,如果行为只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并未对人质的人身实际控制,不构成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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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如何认定绑架罪的既遂呢
[律师回复] 对于如何认定绑架罪的既遂呢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关于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单一行为说,该说认为绑架罪属于单一行为,行为人只要主观上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他人并实际控制他人的,为犯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勒索行为,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复合行为说,该说认为本罪属复合行为,即绑架行为勒索行为(或者提出不法要求),认为除绑架他人外,还要实施勒索财物行为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才成立本罪既遂,否则不利于鼓励犯罪人自动中止犯罪,对有些行为人在他人实施绑架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的也无法用共同犯罪理论理解。勒索既遂说,该说认为本罪属结果犯,应以实际勒索到财物,即其犯罪目的实现为标准,没有达到目的的为未遂。
笔者同意
第一种观点,因为在绑架者实施了绑架行为,已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构成实质性侵害的情况下,不论绑架者是否实施了勒索钱财的行为,也不论勒索的财物是否到位,均应视为绑架罪的既遂。具体理由如下:
1、一种行为究竟是构成犯罪既遂还是未遂,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对该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符合就构成该罪的既遂。我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为人质的”从该条可以看到绑架罪的主观要件是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客观要件是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只要行为人基于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就符合刑法分则对绑架罪规定的构成要件,就构成了绑架罪的既遂,至于是否实施了勒索行为或是否勒索到了财物,则属于本罪的量刑情节,与是否成立既遂无关。
2、立法者应基于犯罪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紧迫性、危险性而决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既遂。在绑架犯罪中其主要客体为人身权利,行为人一旦完成了绑架行为,控制了被绑架人,剥夺其人身自由,其随时有可能对被绑架人实施杀害或者伤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已经受到了现实的侵害,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出发,只要行为人控制了人质,就将其界定为既遂,有利于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使其放弃实施绑架犯罪的意念。
3、与犯罪中止问题相联系,在单一行为论的前提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就构成了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绑架行为后,由于良心不安并未勒索财物,而是将被绑架人放回,仍构成绑架罪既遂,因此有学者认为单一论与刑法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犯罪的精神相悖。笔者认为两者并不矛盾。
首先,对于实施绑架行为后,自动放弃勒索财物并放回被绑架人的,我们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会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公正处罚。这也是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的表现。
其次,在单一行为论的前提下,同样存在着犯罪中止。
4、单一行为论仍能使共同犯罪问题得到正确合理的解决,绑架罪是继续犯,其继续状态包括绑架行为实施后持续控制被绑架人、实施勒索财物行为等直至结束,对被绑架人的控制,对于继续犯来说,犯罪达到既遂后犯罪行为彻底结束前,其他人参与该犯罪活动的,仍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或称之为事犯。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未实际控制被绑架人之前自动放弃绑架行为,停止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及胁迫等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最后,在单一行为论的前提下同样存在犯罪未遂,即在实施绑架犯罪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其他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实际控制被绑架人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按未遂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在实际控制被绑架人构成既遂后又主动释放被害人的,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应当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如有必要可以根据刑法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报请最高人民核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要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应当在立法上将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等自动放弃犯罪的情节规定为法定减轻情节,以鼓励犯罪人放弃犯罪,这将在后文中详细论述。
概言之,既遂与未遂之区别乃以被掳者是否丧失行为自由而处于行为人势力支配之状态为标准,故若行为人出于勒赎之意图,已将被虏人架离其原来住所,而移置于其实力支配之下,则为本罪之既遂,至于被虏人之是否依照行为人之勒赎指示而支付财物,则与本罪之既遂无关。换言之,既虏人犯罪即属既遂,至于行为人之勒赎意图是否得逞,则在所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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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绑错人属于绑架既遂还是未遂?
绑架罪绑错人属于绑架既遂,这是由于《刑法》之中明确规定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就有可能会构成绑架罪,并没有规定具体绑架了谁才会构成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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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要怎样认定绑架罪的既遂呢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关于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单一行为说,该说认为绑架罪属于单一行为,行为人只要主观上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他人并实际控制他人的,为犯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勒索行为,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复合行为说,该说认为本罪属复合行为,即绑架行为勒索行为(或者提出不法要求),认为除绑架他人外,还要实施勒索财物行为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才成立本罪既遂,否则不利于鼓励犯罪人自动中止犯罪,对有些行为人在他人实施绑架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的也无法用共同犯罪理论理解。勒索既遂说,该说认为本罪属结果犯,应以实际勒索到财物,即其犯罪目的实现为标准,没有达到目的的为未遂。
笔者同意
第一种观点,因为在绑架者实施了绑架行为,已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构成实质性侵害的情况下,不论绑架者是否实施了勒索钱财的行为,也不论勒索的财物是否到位,均应视为绑架罪的既遂。具体理由如下:
1、一种行为究竟是构成犯罪既遂还是未遂,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对该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符合就构成该罪的既遂。我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为人质的”从该条可以看到绑架罪的主观要件是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客观要件是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只要行为人基于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就符合刑法分则对绑架罪规定的构成要件,就构成了绑架罪的既遂,至于是否实施了勒索行为或是否勒索到了财物,则属于本罪的量刑情节,与是否成立既遂无关。
2、立法者应基于犯罪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紧迫性、危险性而决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既遂。在绑架犯罪中其主要客体为人身权利,行为人一旦完成了绑架行为,控制了被绑架人,剥夺其人身自由,其随时有可能对被绑架人实施杀害或者伤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已经受到了现实的侵害,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出发,只要行为人控制了人质,就将其界定为既遂,有利于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使其放弃实施绑架犯罪的意念。
3、与犯罪中止问题相联系,在单一行为论的前提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就构成了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绑架行为后,由于良心不安并未勒索财物,而是将被绑架人放回,仍构成绑架罪既遂,因此有学者认为单一论与刑法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犯罪的精神相悖。笔者认为两者并不矛盾。
首先,对于实施绑架行为后,自动放弃勒索财物并放回被绑架人的,我们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会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公正处罚。这也是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的表现。
其次,在单一行为论的前提下,同样存在着犯罪中止。
4、单一行为论仍能使共同犯罪问题得到正确合理的解决,绑架罪是继续犯,其继续状态包括绑架行为实施后持续控制被绑架人、实施勒索财物行为等直至结束,对被绑架人的控制,对于继续犯来说,犯罪达到既遂后犯罪行为彻底结束前,其他人参与该犯罪活动的,仍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或称之为事犯。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未实际控制被绑架人之前自动放弃绑架行为,停止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及胁迫等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最后,在单一行为论的前提下同样存在犯罪未遂,即在实施绑架犯罪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其他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实际控制被绑架人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按未遂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在实际控制被绑架人构成既遂后又主动释放被害人的,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应当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如有必要可以根据刑法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报请最高人民核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要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应当在立法上将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等自动放弃犯罪的情节规定为法定减轻情节,以鼓励犯罪人放弃犯罪,这将在后文中详细论述。
概言之,既遂与未遂之区别乃以被掳者是否丧失行为自由而处于行为人势力支配之状态为标准,故若行为人出于勒赎之意图,已将被虏人架离其原来住所,而移置于其实力支配之下,则为本罪之既遂,至于被虏人之是否依照行为人之勒赎指示而支付财物,则与本罪之既遂无关。换言之,既虏人犯罪即属既遂,至于行为人之勒赎意图是否得逞,则在所不问。
要怎样认定绑架罪的既遂呢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关于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单一行为说,该说认为绑架罪属于单一行为,行为人只要主观上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他人并实际控制他人的,为犯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勒索行为,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复合行为说,该说认为本罪属复合行为,即绑架行为勒索行为(或者提出不法要求),认为除绑架他人外,还要实施勒索财物行为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才成立本罪既遂,否则不利于鼓励犯罪人自动中止犯罪,对有些行为人在他人实施绑架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的也无法用共同犯罪理论理解。勒索既遂说,该说认为本罪属结果犯,应以实际勒索到财物,即其犯罪目的实现为标准,没有达到目的的为未遂。
笔者同意
第一种观点,因为在绑架者实施了绑架行为,已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构成实质性侵害的情况下,不论绑架者是否实施了勒索钱财的行为,也不论勒索的财物是否到位,均应视为绑架罪的既遂。具体理由如下:
1、一种行为究竟是构成犯罪既遂还是未遂,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对该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符合就构成该罪的既遂。我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为人质的”从该条可以看到绑架罪的主观要件是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客观要件是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只要行为人基于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就符合刑法分则对绑架罪规定的构成要件,就构成了绑架罪的既遂,至于是否实施了勒索行为或是否勒索到了财物,则属于本罪的量刑情节,与是否成立既遂无关。
2、立法者应基于犯罪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紧迫性、危险性而决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既遂。在绑架犯罪中其主要客体为人身权利,行为人一旦完成了绑架行为,控制了被绑架人,剥夺其人身自由,其随时有可能对被绑架人实施杀害或者伤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已经受到了现实的侵害,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出发,只要行为人控制了人质,就将其界定为既遂,有利于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使其放弃实施绑架犯罪的意念。
3、与犯罪中止问题相联系,在单一行为论的前提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就构成了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绑架行为后,由于良心不安并未勒索财物,而是将被绑架人放回,仍构成绑架罪既遂,因此有学者认为单一论与刑法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犯罪的精神相悖。笔者认为两者并不矛盾。
首先,对于实施绑架行为后,自动放弃勒索财物并放回被绑架人的,我们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会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公正处罚。这也是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的表现。
其次,在单一行为论的前提下,同样存在着犯罪中止。
4、单一行为论仍能使共同犯罪问题得到正确合理的解决,绑架罪是继续犯,其继续状态包括绑架行为实施后持续控制被绑架人、实施勒索财物行为等直至结束,对被绑架人的控制,对于继续犯来说,犯罪达到既遂后犯罪行为彻底结束前,其他人参与该犯罪活动的,仍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或称之为事犯。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未实际控制被绑架人之前自动放弃绑架行为,停止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及胁迫等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最后,在单一行为论的前提下同样存在犯罪未遂,即在实施绑架犯罪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其他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实际控制被绑架人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按未遂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在实际控制被绑架人构成既遂后又主动释放被害人的,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应当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如有必要可以根据刑法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报请最高人民核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要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应当在立法上将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等自动放弃犯罪的情节规定为法定减轻情节,以鼓励犯罪人放弃犯罪,这将在后文中详细论述。
概言之,既遂与未遂之区别乃以被掳者是否丧失行为自由而处于行为人势力支配之状态为标准,故若行为人出于勒赎之意图,已将被虏人架离其原来住所,而移置于其实力支配之下,则为本罪之既遂,至于被虏人之是否依照行为人之勒赎指示而支付财物,则与本罪之既遂无关。换言之,既虏人犯罪即属既遂,至于行为人之勒赎意图是否得逞,则在所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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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绑错人算既遂还是未遂
该行为构成绑架罪,是既遂。只要行为人将绑架他人的行为实施完毕,就构成绑架罪的既遂。法律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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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绑架未遂可以取保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绑架未遂可以取保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绑架罪未遂能否取保需要具体分析,
首先要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下列情形: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符合上述情形之
一,可以取保候审。
其次,犯罪嫌疑人也可以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
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
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同样可以达到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目的。欧阳律师建议:国内刑事羁押高,取保候审十分难得,但是家属和犯罪嫌疑人都不应该放弃争取任何权利。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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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绑错人算既遂还是未遂?
绑架绑错人算既遂的行为,我国法律上明确规定了绑架是属于行为犯罪,对于存在绑架的行为的,就已经构成了犯罪事实,是需要按照既遂的标准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责任的,与是否绑对人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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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司考,刑法。抢劫罪的构罪和既遂标准分别是什么?绑架罪的构罪和既遂标准分别是什么?
[律师回复] 区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以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即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已经造成为标准。依照本条的规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两种形态。因而,其既遂未遂标准应分别考察,当犯罪事实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时。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取得财物为准;当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本条所定加重情节之一时,已具备加重形态的全部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否抢到财物,应是犯罪既遂。由于绑架罪是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当中,绑架的实质是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或者第三人的实力支配之下,因此该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被绑架者的行动自由以及身体安全。相应地,认定该罪构成犯罪既遂的标准在于行为人或者第三人是否真正控制、支配了被害人的人身,是否威胁了被害人的身体安全。故而,只要行为人或者第三人控制和支配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就意味着使被绑架者的身体安全处于一种危险状态。那么,不管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也不管行为人最终是否获得财物或者满足了不法要求,均成立绑架罪既遂。虽然实施了暴力、胁迫、麻醉等行为,但未构成对人质人身实际控制的,是未遂,这当然包括实施勒索财物或强取其他利益而未能实现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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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刑法。抢劫罪的构罪和既遂标准分别是什么?绑架罪的构罪和既遂标准分别是什么?
[律师回复] 区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以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即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已经造成为标准。依照本条的规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两种形态。因而,其既遂未遂标准应分别考察,当犯罪事实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时。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取得财物为准;当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本条所定加重情节之一时,已具备加重形态的全部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否抢到财物,应是犯罪既遂。由于绑架罪是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当中,绑架的实质是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或者第三人的实力支配之下,因此该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被绑架者的行动自由以及身体安全。相应地,认定该罪构成犯罪既遂的标准在于行为人或者第三人是否真正控制、支配了被害人的人身,是否威胁了被害人的身体安全。故而,只要行为人或者第三人控制和支配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就意味着使被绑架者的身体安全处于一种危险状态。那么,不管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也不管行为人最终是否获得财物或者满足了不法要求,均成立绑架罪既遂。虽然实施了暴力、胁迫、麻醉等行为,但未构成对人质人身实际控制的,是未遂,这当然包括实施勒索财物或强取其他利益而未能实现的情况。
如何认定既遂与未遂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毒品主要分为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输入毒品分为陆路输入与海路、空路输入。陆路输入应当越过国境线、使毒品进入国内领域内的时刻为既遂标准。海路、空路输入毒品,装载毒品的船舶到达本国港口或航空器到达本国领土内时为既遂,否则为未遂。
贩卖毒品的既遂与未遂。贩卖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则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毒品实际上没有转移时,即使已经达成转移的协议,或者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利益,也不能认为是既遂。
运输毒品的既遂与未遂。行为人以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为目的,开始运输毒品时,是运输毒品罪的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到达目的地时,属于犯罪未遂毒品到达目的地时是犯罪既遂,到达目的地后,即使由于某种原因而将毒品运回原地或者其他地方时,也是犯罪既遂。
制造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制造毒品罪应以实际上制造罪品为既遂标准,至于制造出来的毒品数量多少、纯度高低等,都不影响既遂的成立。着手制造毒品后,没有实际上制造出毒品的,则是制造毒品未遂。
相关刑法条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另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可量刑的起始年龄为年满14周岁。但应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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