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意味着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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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意味着案件已经到了检察院,只要这个案件通过了审查期,那么执法人员就可以对案件进行起诉,并且判决,案件的处理都是有流程的,就要看实际的情况是怎么样的。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意味着什么?

一、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意味着什么?

审查起诉告知书即通知犯罪嫌疑人案件已经移送到检察院,检察院将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诉讼活动。

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审查起诉的内容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审查起诉告知书即通知犯罪嫌疑人案件已经移送到检察院,检察院将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诉讼活动。

二、审查起诉的证据审查

审查起诉阶段审查判断证据的重点是对证据“三性”的审查

l、从证据的“合法性”来审查,主要审查证据是如何形成的、是由谁提供或收集的,收集的方法是否正确,证据的形成与收集是否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具体地说就是要审查有关人员是否出于不良动机,提供虚假的证据;有关人员是否因生理上、心理上、认识上、表达上等原因,提供了不实的陈述;侦查人员收取证据的手段是否正确、合法,固定保管证据的方法是否科学等。

2、从证据的“客观性”来审查,就是要审查判断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待证的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着客观的内在联系,有什么样的联系,能证明案件中的什么问题,内容本身是否合理,有无矛盾,即证据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

3、从案件各种证据的“关联性”来审查:

首先对同一的证据,要审查其所反映的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有无矛盾。如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作过几次陈述、证人在几次询问中就相同的问题提供的证言,应当对他们前后所做的陈述、提供的证言联系起来进行分析研究,看其所反映的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有无矛盾,如有矛盾,就不能轻易采信,而应查明矛盾出现的原因。

其次,对案件中不同类证据的审查,也要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审查各个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一致、协调,它们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就具体案件来说,要注意分析同案犯口供之间、不同证人的证言之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和被害人的陈述之间有无矛盾。不但如此,还要分析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与案件内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之间有无矛盾,物证、书证与勘验检查笔录之间有无矛盾等等,以便从中发现问题,进一步查证核实。

再次,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还应当把案内所有的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只有当证据审查到证据与证据之间,而且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都相互一致,才能就案件事实作出是否起诉、不起诉的结论性意见。

最后还应注意,证据是否充分,是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时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特别是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必须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综合上面所说的,案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会进行移送到检察院,但一般在审查起诉之前就会以告知书的形式来进行通知犯罪嫌疑人,这也是嫌疑人有权利知道的,所以,在处理的时候执法人员就会按照条款来进行办理,这样才能不会付法律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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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实体条件包括两个:一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二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所谓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是指检察机关对下列事实已经查证属实:
(1)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而不是合法行为或者一般违法行为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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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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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说,公安机关基本上从刑事拘留之后,案件的进展情况都会及时的通知到犯罪嫌疑人,比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捕的时间,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以及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时间,这些都跟犯罪嫌疑人的切身权益息息相关,所以司法部门做出的每一种决定都必须要告知犯罪嫌疑人,并且是以书面的形式告知。
公司最近经营不是很好,资金周转不了,也因此违约了不少公司被起诉,在打官司,还没有宣判结果,但是前几天助理告诉我,我们被移送破产审查,所以想问一下移送破产审查什么意思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对于此条款确定禁止重复移送和一次审查原则, 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
有人认为依据此条款的规定,对同一被执行人只能启动一次移送破产审查程序。而有人则认为此条款是限制已经申请过执转破的申请执行人重复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其他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则不受限制,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是对已经启动过的执行法院和申请执行人而言的,而并非指全部执行法院和申请执行人。
《指导意见》第19条中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此处的“人民法院”是相对于当事人而言的,是为了明确其诉讼地位,并非指全部法院。因为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启动执转破程序,此处强调的是人民法院不得再依据职权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因此该条款后半段明确写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再次要求移送破产审查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第19条中规定了申请执行人有新的证据时法院如何处理,此处的“新证据”显然是对已经移送过的案件来说的,对于没有申请过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根本不存在新证据一说。因此第19条是对原已经启动过移送破产审查的法院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规定,对于未启动过破产审查的法院和当事人并不适用。
二、不同法院不存在“重复启动”的问题,因此该条款并非限制其他申请执行人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该条款强调的是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而并非“重复受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重复启动与重复受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启动是对执行法院而言的,而受理确是对破产管辖法院而言的。
另,《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是在《指导意见》第五部分“受移送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处理”项下规定的,此部分内容规定的都为执行法院和受理法院之间如何解决移送和受理的问题,因此第19条的规定也应当限制在执行法院和受理法院之间不得重复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而不应当扩大理解为所有法院和其他申请执行人都不得再次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三、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而言,都不能也不应当限制其他法院和当事人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由于我国各级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并不联网,同一被执行人可能有多个案件在不同的执行法院进行执行,且执行法院与受移送法院不是同一法院的情况也大有存在。《指导意见》规定了受移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后应将材料退回执行法院,并未要求将此裁定向其他执行法院送达,因此其他执行法院无法得知受移送法院是否受理了或者驳回了破产审查申请。显然从事实上来说,无法限制其他执行法院再次启动执转破程序。
而且各执行法院及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经营情况和财产情况的了解也不同,某一执行法院由于提交的证据不足,受移送法院未受理,并不代表其他法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执行人不满足破产条件,不能因为某一法院的移送破产审查未受理,而剥夺其他法院和申请执行人申请移送破产审查的权利。执转破程序的功能之一就是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防止被执行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及时中止所有执行程序,最大限度的维护全部债权人的利益。如果第19条是对全体执行法院而言的,那么显然是剥夺了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损害时全部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理上都不应当将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理解为对所有法院都不能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四、我国已有省份对指导意见第19条做出了实施细则,明确指出是原执行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并未限制受理法院重复受理。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破产法院作出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准许撤回申请的裁定后,执行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陕西省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审理操作规程(试行)》第二十三条,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生效后,执行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不予支持。可告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对受移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或驳回破产申请的案件,执行法院不得对同一被执行人再次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二十四条“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执行法院不得重复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上述规定中已经将人民法院明确为执行法院,结合江苏省、陕西省、云南省、江西省上述规定的上下文可知,执行法院指的是原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法院,并非其他执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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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2、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3、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4、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法院受理检察院的起诉后,依法进行开庭审理,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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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犯罪嫌疑人所犯的罪行: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诉讼所提交拥有的证据是否确实和充分,犯罪人所犯的罪行是否真实成立,罪名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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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件是不是可以不用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没有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的
(五)侦查员的侦查活动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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