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违约金,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此前在类似纠纷中,若合同约定了明确的违约金标准,法院大多会依据原《合同X》第114条规定,在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时,虽然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但调整尺度相对保守。如果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可能要承担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暂计至2024年5月31日就高达XXX.25元的违约金,这对被告来说是沉重的负担。
在案件中,被告委托了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的罗子湄律师代理诉讼。罗子湄律师围绕违约金过高这一核心抗辩目标制定策略。一方面收集证据,提交合同文本、交货及验收时间凭证,证明原告实际交货时间晚于约定,存在履约迟延;提交设备售后沟通记录,展示原告在质保期内响应不及时的履约瑕疵。另一方面,结合《民法典》第585条规定,主张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年化利率超109%)显著高于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情形,请求法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合理调减。
与修改前的《合同X》相比,《民法典》第585条在违约金调整上,更加注重实际损失与公平原则。原《合同X》虽有调整违约金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违约金调整相对谨慎。《民法典》则进一步明确了要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在此案中,若按照原规定,被告可能难以大幅降低违约金。而依据《民法典》,法院能更全面客观考虑案件情况,最终支持了被告合理调减违约金的请求。
这起案件的判决结果,体现了《民法典》在违约金调整上的进步意义,为当事人提供更公平合理的司法保障。罗子湄律师在案件中精准运用法律规定,为被告成功避免了巨额违约金支出,展现了其在合同纠纷领域深厚的专业功底和出色的诉讼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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