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辩称,案涉100000元款项性质为企业内部集资款,而非民间借贷款项,不应支付利息。其理由为,该款项系为解决业务量增多导致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款垫付需求,向内部职工定向募集,募集范围限定于公司在职员工,且职工本着自愿原则参与,符合企业内部集资行为特征。同时,款项用途是补充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资金,与民间借贷目的不同。此外,原告作为公司财务人员,知晓款项性质,且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将案涉款项表述为“集资款”,可见其认可款项的“内部集资”属性。
山东翎鼎律所的吕耀光律师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并出具借款收据且定期付息,足以认定被告系通过单位内部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因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利息,被告每年支付10000元的利息、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FX的通话内容中提及的欠款本息,均与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年息10%相符;后续利息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FX的通话显示双方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后续利息应按新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
最终,法院采纳了吕耀光律师的观点,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法律定性的精准性往往决定着案件的走向,而这正是专业辨析的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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