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顺序监护人包括哪些?
第一顺序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还有就是祖父母外祖父母,依照《民法典总则编》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是:
(1)祖父母、外祖 父母;(2)兄、姐。
依照《民法典总则编》第28条第1款的规定,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是:
(1) 配偶;(2)父母,成年子女;(3)其他近亲属。此款所指其他近亲属,指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 保护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即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监护人代替或者协助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可以补充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不足,满足其物质和精神生活的需要。
(2)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通过对被监护人的管教和约束,防止和避免其实施不法行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监护的性质。监护纯粹是一种职责,一种义务。不可否认,监护人的确享有一定的权利(如代理权〉,但这只是为了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的方便,法律才陚予监护人一定的权利。严格地讲,法律赋予监护人的这些权利,只不过徒具权利的名称,最多只能称为权限。《民法典总则编》关于监护的规定,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而只课以沉重的负担。因此,找监护人难一直是困扰法院的老大难问题。监护中包含一定的权利本身并不能改变其义务的性质。在现代法律中,监护只是为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一种社会公益性的职责, 是以尽义务为中心内容的社会公职。
我国民事立法采用了广义上的监护含义,未明确区分亲权与监护,《民法典总则编》第二章第二 节对监护制度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规定了两种监护制度:一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二是精神病人的监护。
监护机关法律问题解读 监护机关是行使监护职能的自然人或组织。监护机关的完备是实现监护立法目的的组织保障。各种监护机关的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保障着监护任务的完成和被监护人不受侵客。
二、监护机关分为如下职能部门:
监护权力机关。负责任免、更换监护人,并就监护中的一些重大事项〔如被监护人的就学、就业、送入限制自由场所、重要财产处分等)作出决定。依《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权力机关为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 (村)民委员会、人民法院。在就担任监护人事项发生争议时,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有权在被监护人的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有人对上述 机关的指定不服时,法院有权进行裁决;此外,可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换监护人。上述两类机构共同构成监护权力机关,负责不同层次的监护事项的决策。
监护监督机关。负贲对监护人的活动进行 监督,以确保被监护人的利益。《民法典总则编》未明 确具体的监护监督机关,对监护活动没有国家公 权力的介入和监督的规定,是监护立法的一大缺陷。为了加强对监护的监督管理,有必要扩大居 (村)民委员会在监护中的职能,使其不仅在就任 监护发生争议时指定监护人,而且使其承担监督 监护人的职能。如果发现监护人不胜任或有违反 其职责的行为,居(村)民委员会可责令监护人 予以纠正或向法院报告,由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 格。其有利之处在于,居(村)民委员会就设在 被监护人的住所地,最了解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情况,便于迅速采取行动。由居(村)民委员会 承担一些监督职能,还可减轻法院的负担。
监护执行机关,即监护人,负责具体执行监护亊务。《民法典总则编》规定了下列人可以为监护人:被监护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经批准的愿意担任监护人的其他亲属、朋友。同时规定了下列组织可以为监护人: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和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以下简称为所在单位未成 年人和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
日常生活当中经常可以看到有些未成年人是不能够自己独立的从事一些民事行为的,主要还是因为他们的年龄比较小,或者说是一些精神病人已经丧失了相关的民事行为能力,所以此时是需要有一个监护人来代为管理的,比如说对于财产方面的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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