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情节严重如何认定?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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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玩忽职守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是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是重伤到3人以上的;再者就是轻伤到7人以上或者是10人以上的 这些都是属于严重的情形,而对于情节严重的处罚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处罚。
玩忽职守罪情节严重如何认定?

一、玩忽职守罪情节严重如何认定?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玩忽职守罪的认定方法

玩忽职守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 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工作失误是行为人由于政策不明确、业务能力和水平低等原因,以致于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失的行为。一般 在此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犯罪所具备的主观罪过,而是主观上想把事情办好,但实际却事与愿违。这同玩忽职守有本质区别,故对此不能认定为玩忽职守罪。

2、 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是否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如果玩忽职守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或者虽然造成损 失但损失后果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就应认为属于一般的玩忽职守行为,可以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不能以犯罪论处。

综合上面所说的,玩忽职守就是没有履行自己的工作义务,而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对于比较严重的一般就是对他人的身体或者是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所以,执法人员在处理的时候就会结合实际情况来,确保让违法者会为自己的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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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所谓玩忽职守的作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有的工作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敷衍塞责,违令抗命,极不负责任。有的阳奉阴违,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胡作非为等。所谓玩忽职守的不作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尽职责义务的行为。即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而且也有条件履行的职责,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有的擅离职守,撒手不管;有的虽然未离职守,但却不尽职责,该管不管,该作不作,听之任之等。
由于各个机关、单位都有自己的活动原则、组织纪律和规章制度,以及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这些都是必须遵守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违反了这些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才能成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因此,玩忽职守的行为方式多样,涉及面广,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部门,有不同的规定。例如:在粮食保护、防火护林、商品检验、食品卫生、文物保护、防止伤亡事故及金融管理等方面,对玩忽职守行为以及依法应予追究的情况,本节和有关单行法规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处理某个具体玩忽职守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本节和有关法律规定,对照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这是认定构成各个方面玩忽职守罪的具体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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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准确理解界定和把握“严重不负责任”,把握以下两点尤为重要。

首先要确定“严重不负责任”在认定玩忽职守犯罪中的地位。刑法对玩忽职守罪采用了简单罪状的表述方式。1999年9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玩忽职守罪定义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此定义中不难看到,玩忽职守的客观表现形式是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前提是“严重不负责任”。可见,“严重不负责任”在玩忽职守罪的构成中处于关键的地位。也就是在认定玩忽职守罪时,可以理解为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才构成玩忽职守罪。否则,即使后果达到立案标准之一的,也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这是由“严重不负责任”在玩忽职守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所决定的。

其次要确定“严重不负责任”在玩忽职守罪构成上的性质。“严重不负责任”应该是主客观表现的统一体。“严重不负责任”是导致后果产生的主观原因,也是主观罪过与危害结果的统一的表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负责任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是同一的,严重不负责任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具有同一性。在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未作调整前,应当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全面考虑各种因素,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不负责任”:
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承担某项公务的职责或特定义务,并且有履行这种职责和特定义务的现实能力。行为人对某项公务活动具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确定的必须履行的职责或特定义务,这是“不负责任”的前提。这些职责,或者来自于法律规定,或者来自于行政法规,或者来自于国家机关的委托,或来源于规章制度并据此来行使具体的行政行为。只有具有职责,才能谈得上行为人对职责负不负责任的问题。
二是行为人在履行职责和特定义务的过程中是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不负责任的表现形式之一为不履行职责,即行为人不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职责的要求去做。表现形式之二是不正确履行职责,即行为人并非不履行职责,而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正确、不认真、不全面。司法实践中只要把握行为人具有应为能为而不为、应该做好而不去做好某项公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其“不负责任”。
三是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和特定义务的行为是否达到了一定程度。这是最难把握,也是分歧最大的方面。笔者认为,关键要考虑行为人对执行职责和特定义务的态度,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程度的表现一般包括:行为人故意放弃履行职责,引发重大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持续的时间较长,如长期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长期存在的隐患未能及时发现、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因而发生重大损害结果;多次不正确履行职责,如虽然不正确履行职责持续的时间较短,但不正确履行职责次数较多,多次发现隐患未予纠正或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从而导致重大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如虽然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时间短、次数少,但对应当预见有可能存在重特大事故、危险隐患未能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引发了特别重大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应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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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定编辑
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
因工作失误往往也会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这一点上与本罪相同之处。但两者有严格的区别:
(一)客观行为特征不同。工作失误,行为人是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而玩忽职守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
(二)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原因不同。工作失误,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体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文化水平不高,业务素质较差,缺乏工作经验,因而计划不周,措施不当,方法不对,以致在积极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玩忽职守罪,则是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严重官僚主义,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等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当前经济改革,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实践过程中,出现一些失误,造成某些严重的损失是难免的,这主要是总结经验教训的问题,必须与玩忽职守罪严格区别开来。但对于那些在国家法律政策不允许的情况下,借口改革,盲目决策,管理混乱,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绝不能以工作失误来蒙混过关,逃避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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