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扣押车辆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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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申请扣押对方车辆和财产保全的条件是有具体的给付内容,能证明情况已经非常紧急,必须是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申请,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担保,同时满足这些条件的法院才能采取强制性措施。而且根据财产保全标的额,申请人需要交保全费。
申请扣押车辆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是什么

一、申请扣押车辆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是什么?

(一)需要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即申请人将来提起案件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

(二)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

(三)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利害关系人,即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或者认为权利受到被申请人侵犯的人。

(四)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

二、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无缘无故的肯定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去扣押当事人的车辆的,如果是财产保全措施的话,除了当事人名下的车辆之外,当事人名下的其他财产都很有可能会被查封冻结,而且,法院决定予以保全的,就要在30天之内及时递交诉讼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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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申请交通事故车辆财产保全有哪些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认为人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执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所以,财产保全的范围,不能超过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不能超过争议财产的价额。采取保全措施,只能在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范围内,才能达到财产保全的目的,使申请人的权益得到实现,也避免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情况紧急,不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提出申请,不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将驳回申请。
4、案件必须有给付内容,属给付之诉;
5、必须是由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的;
6、必须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
7、申请人提供担保。未责令提供担保的不在此限。
二、交通事故财产保全的程序
1、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由利害关系人在之前向受诉提出申请。人民接受申请并裁定保全的,申请人在15日以内不的即解除裁定保全。诉讼财产保全可以在同时申请也可以在以后申请。
2、担保。人民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3、裁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人民接受申请后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不得上诉,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裁定的执行。
4、解除。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至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如果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裁定,如财产保全的原因和条件发生变化,不需要保全的;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的;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在15日内未提讼的等。
5、赔偿。如果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被申请人因财产被保全而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交通事故车辆财产保全的条件主要有7个,这些内容小编已经在上文中做出了详细介绍,希望对你有所帮助。申请财产保全的,利害关系人需要按照法定的程序来办理,否则的话可能不会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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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不是受害人的要附加申请人与受害人的关系证明;  
3、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事故车辆的权属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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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等值的担保,如果是以他人的财产作为担保要求他人写的担保书。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必须由事故处理部门提供,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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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看管车辆,从法律关系上讲,是一个保管合同,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保管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通过协商自愿而订立的,以保管人妥善保管保管物,到期返还该物给寄存人,并可以按照约定收取保管费用的合同。虽说被扣押的车辆也是交到停车场保管,可是寄存人却不是车主,也不是驾驶员,而是交通警察,当然交通警察是职务行为,他是代表交警大队去寄存被扣车辆的。那么,这个保管合同的主体应该是交警大队和停车场,交警大队是寄存人,停车场是保管人,这个保管合同准确地说是交警大队与停车场签订的,是交警大队委托停车场在保管被扣车辆。 

二,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妥善保管被扣车辆是作出扣押决定的执法单位的法定义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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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000年七月十四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目前唯一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有效的法律规范。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境内依法经营机动车停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该《办法》
第五条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经营性质分为两类,即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像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住宅区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
(二)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像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从《办法》的规定看,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单位无论是何种经营性质,但都是商业经营单位,没有政府管理部门,所以,交警部门依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营停车场是明显错误的。在实践中,交警部门也清楚地知道自己不能经营停车场并办理停车收费业务,但是为了把自己的换成金钱,取得非法利益,有意采取一些貌似合法的形式来规避法律规定,从而心安理得地榨取群众钱财!笔者发现其规避法律的形式,一是冒用他人的名义办理停车场,实际是交警队自己在经营;二是在他人的停车场里边租用部分场地,办成场内场,对外是他人停车场的名义,实际上还是交警队自己在经营。  

四,《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
(四)项规定,交通肇事、违章被强制拖离现场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所停放停车场所的标准执行。这一规定,与2004年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简称2004规定)的有关规定一致。《2004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将车辆拖移至停车收费价格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停车收费水平的停车场停放。看来按照当时的规定,因交通肇事或违章被扣押的车辆,是允许停放在停车场收取停车费的。但是,被扣押车辆的保管义务是作出扣押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即交警大队,保管合同也是交警大队与停车场签订的,停车费到底应该由谁来出,一直以来是人们争议的焦点。交警大队,作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运用国家赋予的管理公共秩序的权力,强行将管理相对方的财物保管,来收取服务费,即使扣押交通肇事或违章车辆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其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也是违法的。强迫交易、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不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明令禁止的行为,而且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严厉打击的行为。用合同法律关系来分析,交通警察将肇事或违章车辆交给交警大队经营的停车场来保管,岂不是自己同自己签订合同,然后叫别人来出钱,违法又不合理!鉴于实践中借此规定,公安部在2008年修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时,将《2004规定》的第二十条第二款予以废止。一些地方法规也对该争议作出了明确规定,《河南省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条规定,除车主或驾驶人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委托收费停车场对行政执法扣押车辆进行拖移、看管并向车主或驾驶人收取拖车费、停车看管费。由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收费停车场对行政执法扣押车辆进行拖移、看管的,不得向车主或驾驶人收取拖车费、停车看管费。《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也明确规定,运管部门暂扣车辆不得收取保管费,造成暂扣车辆损坏的还要赔偿。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仍坚信执法部门对被扣押的车辆收取停车费是错误的、是违法的!但是,从网上各地一直不断的投诉看,执法部门收取停车费的现象非常普遍,特别是交警部门,对停车费的计算方面,时间算法离奇、价格高的出奇,还无人敢管!所以,笔者呼吁国家有关部门,特别是立法部门能够作出统一的明确规定,以杜绝这种故意曲解法律、人为规避法律,从而、借机敛财的现象发生!
被扣押车辆,车辆停车费怎么收取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第
一,看管车辆,从法律关系上讲,是一个保管合同,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保管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通过协商自愿而订立的,以保管人妥善保管保管物,到期返还该物给寄存人,并可以按照约定收取保管费用的合同。虽说被扣押的车辆也是交到停车场保管,可是寄存人却不是车主,也不是驾驶员,而是交通警察,当然交通警察是职务行为,他是代表交警大队去寄存被扣车辆的。那么,这个保管合同的主体应该是交警大队和停车场,交警大队是寄存人,停车场是保管人,这个保管合同准确地说是交警大队与停车场签订的,是交警大队委托停车场在保管被扣车辆。 第
二,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妥善保管被扣车辆是作出扣押决定的执法单位的法定义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车辆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处理违章,还是处理交通事故,被扣押车辆的保管义务都是作出扣押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二000年七月十四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目前唯一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有效的法律规范。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境内依法经营机动车停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该《办法》第五条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经营性质分为两类,即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像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住宅区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
(二)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像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从《办法》的规定看,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单位无论是何种经营性质,但都是商业经营单位,没有政府管理部门,所以,交警部门依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营停车场是明显错误的。在实践中,交警部门也清楚地知道自己不能经营停车场并办理停车收费业务,但是为了把自己的换成金钱,取得非法利益,有意采取一些貌似合法的形式来规避法律规定,从而心安理得地榨取群众钱财!笔者发现其规避法律的形式,一是冒用他人的名义办理停车场,实际是交警队自己在经营;二是在他人的停车场里边租用部分场地,办成场内场,对外是他人停车场的名义,实际上还是交警队自己在经营。  第
四,《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
(四)项规定,交通肇事、违章被强制拖离现场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所停放停车场所的标准执行。这一规定,与2004年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简称2004规定)的有关规定一致。《2004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将车辆拖移至停车收费价格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停车收费水平的停车场停放。看来按照当时的规定,因交通肇事或违章被扣押的车辆,是允许停放在停车场收取停车费的。但是,被扣押车辆的保管义务是作出扣押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即交警大队,保管合同也是交警大队与停车场签订的,停车费到底应该由谁来出,一直以来是人们争议的焦点。交警大队,作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运用国家赋予的管理公共秩序的权力,强行将管理相对方的财物保管,来收取服务费,即使扣押交通肇事或违章车辆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其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也是违法的。强迫交易、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不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明令禁止的行为,而且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严厉打击的行为。用合同法律关系来分析,交通警察将肇事或违章车辆交给交警大队经营的停车场来保管,岂不是自己同自己签订合同,然后叫别人来出钱,违法又不合理!鉴于实践中借此规定,公安部在2008年修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时,将《2004规定》的第二十条第二款予以废止。一些地方法规也对该争议作出了明确规定,《河南省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条规定,除车主或驾驶人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委托收费停车场对行政执法扣押车辆进行拖移、看管并向车主或驾驶人收取拖车费、停车看管费。由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收费停车场对行政执法扣押车辆进行拖移、看管的,不得向车主或驾驶人收取拖车费、停车看管费。《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也明确规定,运管部门暂扣车辆不得收取保管费,造成暂扣车辆损坏的还要赔偿。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仍坚信执法部门对被扣押的车辆收取停车费是错误的、是违法的!但是,从网上各地一直不断的投诉看,执法部门收取停车费的现象非常普遍,特别是交警部门,对停车费的计算方面,时间算法离奇、价格高的出奇,还无人敢管!所以,笔者呼吁国家有关部门,特别是立法部门能够作出统一的明确规定,以杜绝这种故意曲解法律、人为规避法律,从而、借机敛财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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